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祖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
法官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蔡玫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