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101年3月30日」,補充為「民國101年3月30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李偉立為松友有限公司所屬之貨車司機,平日係駕駛自小貨車為業,則駕駛該公司之自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 蔡東勛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被害人之家屬並已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20頁),可認已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學歷、現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53號被告李偉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為松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以避免往來人車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為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蔡東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詎李偉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駛,致該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車尾後,仍拖行蔡東勛約34.6公尺後始停止,致蔡東勛受有心臟鈍傷併穿剌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脫位、四肢多處鈍挫傷、脊椎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於同(30)日下午5時36分許不治死亡。嗣李偉立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與蔡東良、蔡新賀及蔡林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李偉立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距離蔡東勛約50公尺前,││││即已發現蔡東勛之人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竟因恍神仍疏於││││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蔡東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拖行蔡東勛人車約││││34.6公尺,致蔡東勛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進而致死││││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 李建輝 於偵│證明被告於肇事當天,有向到│││查中之證述│場處理車禍之證人李建輝自首││││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車禍發生之事實。│││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21張││││││├──┼──────────┼─────────────┤│4│本署101年度相字第606│證明蔡東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事實。│││明書與驗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1份││││││││││├──┼──────────┼─────────────┤│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除據證人即員警李建輝證述在卷,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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