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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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鄭喻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3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FJ-97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板新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庭祥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98元(含零件費用34,746元、烤漆費用9,332元、鈑金費用14,520元),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庭祥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否認車體內部維修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二、查,系爭車輛於遭到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後方車體有明顯有凹陷、破裂及刮損之情形,且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車殼亦有明顯車損,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堪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並碰撞系爭車輛之力道非輕。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均位在後保險桿及其周圍,所維修範圍及必要費用,亦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車廠基於其專業所為估定,堪認可採。被告固否認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然未提出相當反證,徒以輕微碰撞不至於造成估價單所示損害為抗辯,難認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8,598元(含零件費用34,746元、烤漆費用9,332元、鈑金費用14,52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475元(計算式:34,746×1/10=3,4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9,332元、鈑金費用14,520元,共計27,327元(計算式:3,475+9,332+14,520=27,327),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