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告 臧若涵
訴訟代理人 臧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15,144元及約定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