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Robben,BernardKar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惟查被告為紐西蘭籍,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即已出境,並未住在上址,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及送達回執(原址查無此人)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60公里處,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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