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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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薛聖偉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085燈桿往北方向時,因不依規定保持與前後車距離及未依路段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陳冠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279元(零件費用189,248元、塗裝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63,031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輔大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依規定保持與前後車距離及未依路段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8,279元(零件費用189,248元、塗裝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63,03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31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塗裝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63,031元,共計126,343元(計算式:37,312+26,000+63,031=126,343),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248×0.369=69,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248-69,833=119,415

第2年折舊值119,415×0.369=44,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415-44,064=75,351

第3年折舊值75,351×0.369=27,8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351-27,805=47,546

第4年折舊值47,546×0.369×(7/12)=10,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546-10,234=3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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