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原告 郭錦順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郭錦順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施一倪 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郭錦順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是105年4月2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4月2日,有卷附本票在卷足參,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2日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日出監,亦有原告所提出法務部○○○○○○○出間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原告尚在監服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確實舉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洵堪採信,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郭錦順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郭錦順
施一倪
28,776元
105年4月2日
10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