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告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延滯金。又被告自請領前開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4,771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各1份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