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
原告 張祥壽
被告 李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3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立並交予被告,惟兩造間借款為80萬元,原告已經清償55萬元,餘款為25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2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0,但原告所清償部分僅清償到利息,尚未清償到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3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存有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80萬元所簽發,且兩造間就借款利率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0,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則兩造間借款利率約定月息百分之10,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0(計算式:10%×12=120%),其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係陸續換票而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利息起算日,是參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32號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陳報情形,認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應為「本金為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0萬元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5條、第323條分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業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清償40萬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5萬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於原告清償時並無利息產生,故原告清償55萬元部分抵充原本。從而,原告為部分清償後,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尚餘25萬元(計算式:80萬元-55萬元=25萬元),及其中1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5萬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5萬元及前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張祥壽
111年12月15日
未記載
112年5月16日
2
300,000元
張祥壽
111年12月20日
未記載
11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