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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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其明知 曾天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九Z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一張,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 許淑真 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榖保家商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路、東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皮夾內查獲前開信用卡二張。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甲○○復基於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其明知某成年男子 江偉民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所持有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 劉淑惠 、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一紙,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吳玉滿所持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廟宇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並隨即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賴慶棠 抵償借款,賴慶棠再交予 林玉蓮 繳付互助會會款,迄林玉蓮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因該支票業經吳玉滿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淑真、許淑真於警訊中之指述(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八號案卷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O七號案卷第四頁)。
(三)被害人許淑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八號案卷第十四頁)。
(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O七號案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
(五)證人林玉蓮、賴慶棠於警訊中之指述(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O七號案卷第五、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