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一七七三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其夫 王四海 (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向壬○○○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以開設便當店之承租人;癸○○○與壬○○○則為堂妯娌之姻親關係,二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因丙○○租賃上開房屋之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到期,仍繼續營業拒不搬遷房屋,壬○○○怒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八時許至上址,登門向丙○○要求遷讓房屋,並催討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丙○○對於壬○○○於其營業時間,在其店內吵鬧催討債務,心生不滿,適有癸○○○前往上址購買便當,見壬○○○在便當店內吼叫開罵,即上前勸壬○○○說有房屋可出租應要感恩等語,但壬○○○未予採納,並憤而與癸○○○發生口角爭執,癸○○○亦心有不快,丙○○及癸○○○二人竟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周圍瘀傷(三×二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一公分)、左上肢瘀傷兩處(七×三公分、四×二公分)、左膝挫傷瘀血(四×四公分)、左小腿瘀傷(二×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壬○○○告訴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壬○○○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告訴人在伊店內開罵時,伊人在廚房未予理會,以為她罵累了自己會離開,後來她罵客人,並把客人趕走,伊係在聽到員工告稱告訴人與被告癸○○○二人壓在一起,才趕緊從廚房出來查看,看見告訴人壓在被告癸○○○身上云云;被告癸○○○則以:當天伊去被告丙○○的店買便當,見告訴人在罵被告丙○○,伊係勸壬○○○不要生氣,有房子可以租人就要感恩了,等伊拿好便當走到告訴人身邊時,伊不知何故而跌倒,發現告訴也不知何故也跌在伊身上,當時告訴人手拿鑰匙,伊發現伊額頭眉心處受傷,伊並不知道伊受傷原因,又案發後伊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告訴人是否再與其他人發生爭執以致受傷即為伊所不知,況案發後告訴人之夫辛○○還有到伊家中來道歉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及癸○○○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雖然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僅有指訴被告丙○○、其夫王四海及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分別持木棍,並夥同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的員工徒手共同傷害伊之身體等情,並未提及被告癸○○○亦有在場共同涉犯傷害犯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告訴人之後,其始補充指訴稱:被告癸○○○及被告丙○○二人均有打棍子打伊,有四、五人圍過來,王四海還說給他死,有事他負責,一個從前面打,一個從後面打,伊就昏過去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癸○○○遂據此援引為告訴人指訴伊傷害係有不實之佐證,並辯稱:案發後告訴人之夫辛○○曾偕同同宗族長輩 蔡庚甲 到伊家中,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不當行為致歉云云。然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即另陳明:證人辛○○與蔡庚甲至其家中係與其先生庚○○交談,但伊在房間休養並不知渠等之談話內容為何等語。又告訴人之夫辛○○與被告癸○○○之夫庚○○係堂兄弟關係,此為告訴人及被告癸○○○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道歉乙事,並證述稱:案發當晚,庚○○到伊家中告稱告訴人與被告癸○○○打架,請伊身為長者要處理,伊向伊太太即告訴人詢問事出何因後,告訴人說她被人家打,伊即找伊叔叔蔡庚甲至庚○○家瞭解發生原因,當天有與庚○○喝酒,庚○○有表示抱歉,但伊並沒有跟庚○○道歉,庚○○有提起醫藥費要如何,伊就說醫藥費算了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卷第一百十一頁、一百十二頁);而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則係證稱:事後被告癸○○○有告訴伊說在便當店與 伊堂 嫂發生口角打起來,被她打傷,當晚伊有去找伊堂哥辛○○,他一來就說要替伊付醫藥費,伊說自己人就算了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一百十八頁)。參以證人蔡庚甲到庭係證稱:辛○○邀伊去找伊姪子庚○○,但是沒有說要去道歉,庚○○說算了好了,後來大家就點菸聊天,伊並沒有聽見有何人提出道歉,伊也說大家都沒有什麼事情就算了好了;嗣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庚○○收到傳票後,有至伊家中詢問伊,雙方不是已經說好都算了,為何還去法院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頁一百十三頁至一百一十五頁);另參佐證人即到場執勤警員 伍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記得有一個受傷的人跟伊說,打她的人與她有親戚關係,會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刑事一卷第一百九十九頁)。綜上證人所述各節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未一併指訴被告癸○○○共同涉犯傷害犯行,顯係基於雙方為親戚關係,渠等已於事前協議互不追究所致,故尚無從以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未及時指訴被告癸○○○共同傷害犯行之瑕疵,即認為告訴人嗣後於偵審時對被告癸○○○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信,而援引為對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事證。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所經營茶葉店與被告丙○○之店面相隔四、五間店面,當天是伊經鄰居告知伊母親在被告丙○○的店被打,伊與茶葉店內客人戊○○一同趕便當店,到場後只看見四、五個人,其中被告丙○○抓住伊母親的衣領,被告癸○○○好像抓住伊母親的手,還有證人乙○○及子○○○及另一名女生抱住伊母親身體,把伊母親圍住,伊上前把她們拉開,並請戊○○的太太幫忙把四、五個女孩子隔開,隔開後伊母親說被她們四、五人打,伊看當場一陣混亂,便當店櫃台的東西掉落,桌子也亂了,之後伊與戊○○及她太太把伊母親扶回伊店裡,後來伊要出便當店門口警察有到場,伊要警察替伊叫救護車,因為伊母親說她頭很痛,伊檢查她身體發現她膝蓋有瘀青,手臂也紅腫等情(見本院刑事一卷第一0四頁),此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當天伊帶伊太太至茶葉店喝茶,沒幾分鐘看到一個男子通知己○○其母親在隔壁被人打,伊就與伊太太及己○○跑過去隔四、五間店面處看,伊看到有一堆人圍在告訴人外面,二位被告拉著告訴人及扯告訴人領子,告訴人出手抵擋,聽到告訴人說「欠我錢還打我」,證人乙○○、子○○○有在拉開她們,己○○到了之後,要伊及伊太太送告訴人回家等情節(本院刑事卷一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大致相符合。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自無宿怨可言,其又僅是證人己○○所經營茶葉店的顧客,衡情證人戊○○應無可能僅因認識證人己○○,即甘冒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而附和告訴人及證人己○○之說詞,攀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故應認證人戊○○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為憑信。綜上,足徵被告丙○○及癸○○○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㈢、訊據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接獲通報說有人打架,為第一個到場處理之人,伊到場後見告訴人壬○○○從店裡面被追打到外面,伊到的時候有制止,他們已經停止追打,只是還在罵髒話,伊只記得當中有一個是女的,剩下的是男的,伊看見告訴人傷勢是頭部在流血,走路東倒西歪,就先替伊叫救護車,看到店裡面有血跡,伊就以無線電叫救護車,並通知告訴人的兒子,將告訴人送醫,當時伊有問告訴人之子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己○○說要看告訴人之傷勢如何再決定,因事隔已久,伊已認不太出來追打告訴人之人是否為被告癸○○○,只能確定告訴人有與被告癸○○○互相對罵;現場有二個人受傷,叫了二部救護車等語(詳見本院刑事一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伊當天有遭人毆打乙節並非虛構。雖被告癸○○○一再對於證人丁○○○○未到過現場,及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有二、三個小時,告訴人是否再與其他人發生爭執以致受傷即為伊所不知,因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實在等節提出質疑,然查,證人丁○○○○確有於當天到場執行勤務乙節,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 高瑞宏 先到現場,伊比較晚到達現場等語(本院刑事一卷第一百九十九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勤務分配表一紙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上載明到場處理警員係高瑞宏明確)一紙在卷足稽,足資證明證人高瑞宏確為於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且觀諸卷附二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已分別明白記載,救護被告癸○○○之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為同日二十時十四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二十時十七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而救護告訴人之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紀錄表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八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同日二十時三十七分,據此可知,該二部救護車係先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係緊接在被告癸○○○之後經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無誤,是以被告癸○○○上開各項質疑,均無足採認。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經診斷係受有前揭傷害,此有該醫院附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急診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出院病歷摘要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受瘀傷的部位係分布在右眼眶、右前臂、左上肢、左膝、左小腿等多處,且其頭部有外傷合併腦震盪,此等傷勢核與證人己○○、戊○○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拉扯等情節,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係告訴人與被告癸○○○起衝突,大打出手,雙方都有受傷,告訴人有跌倒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並無不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人毆打成傷等情屬實。
㈤、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店內員工告訴伊說告訴人與被告癸○○○二人壓在一起,才趕緊從廚房內出來,伊看見告訴人壓在被告癸○○○上面,被告癸○○○並有流血,所以伊趕緊扶起告訴人,店內的員工則扶起被告癸○○○,再請救護車把被告癸○○○送醫,之後告訴人之子己○○即將告訴人帶回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案件訊問筆錄)。然查,訊之被告丙○○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係告訴人與客人即被告癸○○○起衝突,大打出手,雙方都有受傷,伊有上前勸架,並將她二人拉開,因為告訴人壬○○○有跌倒,伊將她扶起時,她的家人剛好看見,以為是伊打的,所以才會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顯見被告丙○○係在告訴人及被告癸○○○二人跌倒在地之前,其即已在場;參以被告癸○○○於偵訊時有供陳稱:「我去丙○○的自助餐買東西,我看到壬○○○一直罵,壬○○○說被告丙○○為何不搬走,我跟被告丙○○說怎麼讓人在這吵鬧,如何做生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被告癸○○○到達該便當店買便當遇見告訴人時,有在店內與被告丙○○攀談,此適足資佐證被告丙○○辯稱:伊從廚房出來時,僅看見告訴人壓在被告癸○○○上,伊始從廚房出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避就之情已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又雖被告丙○○聲請傳喚當時任職便當店之員工作證,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打架之說法。而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丙○○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當天伊與被告丙○○在廚房工作,伊有聽見外面有客人即被告癸○○○跟房東在吵架,後來是聽有人說流血了,伊與被告丙○○才出來,伊看到被告癸○○○額頭流血,救護車有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做什麼及如何離開,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四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當時受僱於被告丙○○之員工,當天告訴人即房東於晚餐時間到店內,被告丙○○與伊都在廚房內工作,外面有二個工讀生及大約三個客人,後來聽到有人爭吵,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才出來外面,伊只看到有客人跌倒,上前去扶客人起來,伊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受傷,亦伊不知道告訴人在做什麼及如何離開,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家人等語(同上刑事卷一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然查,告訴人係於晚間十八時許被告丙○○至店內,當時正值便當店晚間營業時間,該店有客人出入用餐,倘若人在廚房即可聽聞告訴人與客人間叫罵聲,則被告丙○○身為該店老闆娘,衡情焉可能不予聞問置之不理之理?又依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稱:當時伊係坐到地上去,告訴人壓在伊身上,被告丙○○之員工趕快把她(指告訴人)拉起來,再把伊拉起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則倘若證人子○○○坦承伊有上前將被告癸○○○扶起來,焉有獨不復記憶亦同時跌倒在地之告訴人當時情形之理?此均與常理有悖。參以證人戊○○前開證述稱:二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伊確有目睹證人乙○○、子○○○有在拉開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等情,足證證人乙○○、子○○○亦有目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形,則渠等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丙○○之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存在,無從遽以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㈦、又被告癸○○○於偵查時原先係供稱:「我拿著便當要走出來,經過壬○○○旁,我拍她肩膀說為何罵我,她還趕客人走,她拿一把鑰匙揮到我臉上受傷流血」、「壬○○○拿鑰匙揮到我臉上時,我坐到地上去,壬○○○壓在我身上,員工趕快把她拉起來,再把我拉起來,她身上沒有傷痕,後來我先生去找壬○○○,她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在等便當,等到拿好便當經過 陳水柳 身邊的時候結果我不知發生什麼事情突然跌倒,倒跌後我發現陳水柳不知為何也跌在我身上,當時她的鑰匙拿手上,我發現我的額上方眉心處受傷,我不知我是什麼原因受的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刑事卷第二十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伊為何跌倒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卷第三十三頁)。然查,被告癸○○○對於其跌倒前及被扶起來後之情節均能清楚記憶具體陳述,何以唯獨對於其如何跌倒及告訴人何以會壓在其身上等節,語焉不詳,此顯係與常情有違。況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與被告癸○○○起衝突而大打出手乙節,足徵被告癸○○○對於部分案發經過並未俱實陳述,避重就輕有所隱瞞,係有可議。
㈧、公訴人另認為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時係手持木棍,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一事,再參諸告訴人對於本院審理時,時而指訴稱:被告丙○○及案外人王四海從廚房一人拿一支棍子出來,王四海有拿一根棍子傳給被告癸○○○等語,時而又指訴稱:「(問現場有幾根棍子)二個人打我的頭,一個打我的胸,一個打我的腳及腰」、「(問:丙○○拿幾根棍子打你?)她拿二根棍子,王四海及他兒子各拿一根棍子,她們的員工是用手打我」等語,則告訴人究係遭二根棍子抑或四根棍子毆打,前後指訴並不一致,且對除被告二人外尚有何員工涉入,亦未能清晰指訴,僅含混以對,再者,到場處理警員並未扣得任何木棍,以及尚有其他員工涉入其中,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持木棍,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雖非無可能因此於指訴時過度誇張渲染其被毆打的情節,然而,綜合上開各節事證之調查,相互勾稽,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丙○○、癸○○○拉扯互歐打所造成之主要事實。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體健康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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