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丙○○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之四號三樓被上訴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提出第二審委任狀上蓋用委任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印文相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其為虛偽,因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應為真正。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庭許可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乙○○(不具律師身分)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則乙○○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AIG甲○○○信用卡(下稱友邦信用卡);同時並申請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因合併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下稱世華信用卡)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代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辦理友邦信用卡「輕鬆借」首次預借現金免手續費之優惠活動,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三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上訴人之申請後,隨於同日依約經由士林劍潭郵局以劃撥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所指定之劃撥繳款帳號:0000000,金額:七萬元,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下稱世華信用卡繳款帳戶)。及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彰銀天母分行)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三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獲友邦信用卡,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完成開卡。詎於被上訴人代償及墊款並按期寄送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後,上訴人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繳付最低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開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依申請書C案所載,前十二個月按百分之十一計算,後十二個月按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應按信用卡約款第十七條約定,按未付款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經屢催清償,未獲置理,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元代償款、三萬元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申請友邦信用卡前,即持有十三張信用卡,被上訴人如無特定目的或為暴利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再行核發友邦信用卡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過程中,曾二度拒絕申辦被上訴人所核發信用卡。詎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強行核准友邦信用卡、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下稱信用卡代償)及輕鬆借首次預借現金專案(下稱首次預借現金),並主張已於同日撥付及郵寄友邦信用卡予上訴人,迫使上訴人使用及接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其行為顯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當然無效。況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或要求優先核准並撥付至特定帳戶。另被上訴人既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後即寄發友邦信用卡予上訴人,顯上訴人之友邦信用卡早於提出申請前即已製卡完成,被上訴人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收受信用卡,友邦信用卡竟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解除管制程序及啟用卡片,亦違反銀行公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之六第三點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行為已然違法,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前開信用卡為無效之卡片。況「持卡人於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得決定是否解除契約,發卡機構並不得執此向持卡人請求任何費用」為主管機關所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被上訴人提前撥款之行為,已低於主管機關前開範本內容,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然違法,並對持卡人權益之保障多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綜合存款存摺
文件(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零三頁及第一百零四頁所示書證,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辦友邦信用卡、信用卡代償、首次預借現金。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上訴人前項申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友邦信用卡,並於次日完成開卡。
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臺銀帳戶有三萬元匯入(核與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營㈡存字第09300020401號函所檢送上訴人臺銀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交易明細所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信用EDI轉帳三萬元」內容相符)。
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世華信用卡繳款帳戶有七萬元匯入(核與國泰世華銀行於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覆內容所檢送世華信用卡之消費還款明細附件所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郵局繳款方式清償帳款七萬元」內容相符)。
㈤上訴人於申請友邦信用卡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上訴人之申請後,隨於同日依約經由士林劍潭郵局以劃撥方式,匯入上訴人世華信用卡繳款帳戶七萬元,及經由彰銀天母分行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及扣帳交易明細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彰銀天母分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相關匯款、劃撥繳款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匯入等語。
查:
㈠關於七萬元部分:上訴人對於世華信用卡繳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郵
局劃撥方式匯入七萬元之事實,承前所述,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且經本院函詢台北郵局結果,覆稱「檢送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金額七萬元資料影本」等情,此有台北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北營字第九三五000一四一二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佐。觀諸該函內容已具體指明劃撥人為被上訴人,依所檢附附件資料影本上並載有上訴人名字、上訴人及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依約經由士林劍潭郵局以劃撥方式,匯入世華信用卡繳款帳戶七萬元」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匯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非劃撥匯款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自乏依據,要不可取。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關於三萬元部分:上訴人對於臺銀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匯入三萬元之事
實,依前所述,亦無爭執,而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前開三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並辯稱:交易明細所指EDI為電子資料交換,指企業間業務往來資料,並不存在企業與個人間,上訴人亦未同意得以此方式履行;另資料雖顯示匯入三萬元,然與該三萬元確已成功匯入間尚有差距等語。查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總行及彰銀天母分行結果,依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營㈡存字第093000
20401號函所檢送上訴人臺銀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內容除前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信用EDI轉帳三萬元」外,另有「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領取三萬元」記錄,此外帳戶內餘額則均未逾二百元,是由該交易明細足認上開三萬元匯入後,嗣於十七天後,再經支出,並無上訴人所指三萬元未成功匯入之情形存在。再依彰銀天母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彰天母字二一0四號函覆內容所示「經查該筆交易係本分行存戶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由本行在該公司裝設之EDI電子銀行匯出。收款行為臺灣銀行,收款人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
000」,得知所謂EDI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與彰化銀行業務往來模式約定(至被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如何交互計算等,則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所指存有EDI發生於個人與企業間之矛盾。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契約履行義務有何特別約定履行之方法抑或專屬性為主張及立證,則被上訴人究透過何人以何方式履行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所辯:兩造並未約定得以EDI方式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方式履行云云,殊不可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由彰銀天母分行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臺銀帳戶三萬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書前,已充分了解內容而提出要約,並於收受信用卡後完成開卡,從未通知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核准申請時,即達成意思合致(包含申請友邦信用卡、信用卡代償及首次預借現金),三個契約同時成立。故被上訴人於核准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同時撥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或要求優先核准撥款至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收受友邦信用卡並開卡前,即將款項劃撥及匯入世華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行為,自因違背法定方式而無效;而被上訴人所依憑信用卡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十五條及信用卡約款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之一節,則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前開定型化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申請友邦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中同時申請信用卡代償及首次預借現金,
且於申請書中詳細填具代償信用卡號、金額及預借現金之指定匯入帳號、首次預借之金額,並勾選清償方式(含利率),復提出世華信用卡影本、對帳單影本及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為申請附件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對帳單及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㈡關於七萬元信用卡代償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持
卡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掛號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並應將卡片折斷作廢一併寄回貴公司,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持卡人已申請並經貴公司核准使用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且貴公司已為其撥款予其他信用卡機構者,則貴公司已為持卡人撥付之款項將立即到期,持卡人應立即償還該等款項並償還已發生之利息。」,足認信用卡代償部分一經被上訴人核准並撥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尚與信用卡之收受及開卡時間無必然關係。即前開約款載明持卡人於收受信用卡七日內固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然於契約解除後,就被上訴人已撥付款項部分係視為立即到期,並不因之失效,持卡人應立即償還已發生之利息。縱令關於持卡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就「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部分,亦僅嗣後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前已成立生效之部分。遑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信用卡後,迄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更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開卡前所為代償行為有何無效之情事存在,洵屬明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償行為無效云云,要不可取。
㈢關於三萬元預借現金部分,係首次預借(享有免手續費之優惠),與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二條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指持卡人取得信用卡以後方得行使之預借功能),須依被上訴人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預借現金額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手續費部分,並不盡相同。是上訴人以實務上之預借現金(包含ATM預借現金、電話預借現金、臨櫃預借現金、書面預借現金、網路預借現金等),均須持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為先決條件方可辦理為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信用卡並開卡前,即將款項匯入之行為違反前述先決條件云云,應有將首次預借與一般持卡預借混淆之謬誤。即被上訴人既於核卡同時同意上訴人首次預借現金之申請(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均詳為表明),其契約定性上與一般借貸契約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依前述已為金錢之交付,則於匯入款項時,兩造間首次預借現金三萬元之契約自因已借貸意思合致及要物性而成立生效。
是上訴人辯稱預借現金為無效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按清償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觀諸申請書上,既未就信用卡代償及首次預借現金為履行期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於承諾(核卡)後本得隨時為清償,故其於核准之同日撥付款項,於法尚無違誤,難認有何違反法定方式可言。至上訴人主觀有無急迫用途等,則非被上訴人所需審究範圍。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契約無效云云,應有誤會,洵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餘額代償及預借現金專案,係以動支信用額度
之方式為之,故原審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後段「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前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方處::」,對上訴人保障程度,顯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等語。經查財政部所頒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七條中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信用卡七日內,得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核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內容相符。由其但書規定意旨可知,係予持卡人在未動支使用信用卡之前提下延長審閱期至核發信用卡後七日。惟本件上訴人既於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時,同時為信用卡代償及首次預借現金之要約,則被上訴人於應允後,依約履行,難謂非本於持卡人之要約為動支。上訴人徒憑其尚未收受信用卡即無法動支云云,而為得否使用動支信用額度之推論,已不可取。況於上訴人自承「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服務」並不存在信用卡業務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之前提下,兩造信用卡約款將此部分代償服務除外約定於第八條第四項但書,自難謂對持卡人之保障有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之定型化契約可言。遑論此部分代償及首次預借現金之約定,既均與一般銀行消費借貸業務無異(僅係對第三人給付或對借款人給付),僅係額度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共用,於被上訴人核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時,早逾申請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寄送)十逾日以上,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於實際撥款後始認契約成立生效,且不影響上訴人其餘解除權(僅就已撥入金額喪失解除權),則前開定型化約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友邦信用卡申請後於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查後,首次致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額外提供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填之親友資料,由於涉及個人隱私,上訴人遂予拒絕,然被上訴人以無法核准為由,脅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明示拒絕,並表明不願續行申辦。數日後被上訴人再次來電要求核對上訴人為申請預借現金所提供臺銀帳戶影本帳號,由於上訴人前已表明不願續行申辦,故表示拒絕核對,被上訴人仍繼續要求上訴人填滿(預借現金專案)被上訴人所核准額度,仍遭上訴人拒絕,再次申明不願續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有應就其所辯「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書後,在被上訴人核准前,已撤回申請」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申請友邦信用卡前即持有十三張信用卡,信用額度逾九十
萬元,為年薪所得之三倍,被上訴人如無特定目的或為暴利行為及不當得利,不應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於申請同時即製卡完成;及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之六第三點「發卡機構經客戶選擇以郵寄方式取信用卡者,應於信用卡加設管制程序,經客戶通知並完成辨識身分手續後,方得解除管制程序及啟用卡片功能」,故系爭卡片為無效卡;被上訴人並違反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之四第二點「發卡機構對爭議款項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回覆持卡人處理狀況或進度,調查期間應停止計算利息。當確定為持卡人責任時方得收取爭議款項處理期間之利息」規定,故而被上訴人因未依法辦理及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無效云云。經查前開抗辯均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無涉,即上訴人未敦促自己避免過度擴張信用於持有十三張信用卡之前提下仍為本件之申請,竟苛責願承擔上訴人消費過度擴張風險之被上訴人率予核卡,未免有本末倒置之虞;而製卡之時點、開卡手續、爭議款項之處理,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亦僅涉主管機關行政監督管理或公會自律約束範疇等問題。甚而本件依前述所涉並非單純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就前開自律公約一體適用,並非無疑,且上訴人之抗辯亦有混淆信用卡卡片本身與信用卡契約效力之誤,要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契約及首次預借現金契約之撥款時間,並不以上訴人已收受友邦信用卡並完成開卡為先決要件;本件信用卡定型化約款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有何顯失公平之無效情況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依兩造間所締信用卡代償契約及首次預借現金契約,匯入七萬元及三萬元,並按期寄送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付分文,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前開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屆期為由,請求上訴人依申請書記載C案所示,前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後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按月以遲延利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未逾信用卡約款第十七條約定「按未付款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中十萬元為本金,其餘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為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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