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一0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王治平 (另案偵查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新臺幣幣券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電腦主機、印表機,向書店購買製造偽鈔所用之紙張,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取得電腦螢幕、裁紙機,並以不詳方法取得打印機、噴漆機具、浮水印章、印泥、顏料等物,另由王治平提供電腦硬碟、新臺幣真鈔之掃瞄圖檔、金箔等物,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起,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之新臺幣幣券。其偽造方法係以電腦及彩色噴墨印表機,將王治平提供之新臺幣真鈔掃瞄圖檔仿印在紙上,再以噴墨或手繪亮光物質仿製水印及折光變色油墨,使用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則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經過噴漆乾燥後加以切割完成。嗣甲○○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承前概括犯意,並與 呂淑寧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新臺幣幣券之概括犯意,由呂淑寧提供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租屋處,任由甲○○將上開偽造偽鈔之設備原料搬入,呂淑寧並協助操作列印偽鈔,共同以前述偽造方法,連續多次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之新臺幣幣券。以此手法,偽造數量不詳之幣券,完成後即由甲○○、王治平、呂淑寧持以使用,以乘坐計程車付款找錢之手法獲取現金,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 阿龍 」等人,所得供己支付開銷而花費一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查獲,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及甲○○所有供其偽造幣券所用之設備原料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再循線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三0三室,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幣券成品十八張(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甲○○所有供其偽造幣券所用之噴嘴一組(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均係伊所製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六至十六所示之設備原料,均係伊所有,供其製作偽鈔使用;然矢口否認王治平、呂淑寧等人亦有共同參與偽造幣券,並否認曾經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其所製作之偽鈔,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之前有何製作偽鈔情事,辯稱:伊係從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始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呂淑寧租屋處製作偽鈔,係由伊一人獨自偽造,無其他人共同參與,先前係向王治平購買偽鈔使用,其製作完成之偽鈔,因品質不好,未曾交付或販賣給他人使用,自己亦不曾持以使用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新臺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經抽樣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成品各三張,及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半成品各二大張(每大張各三模),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其中面額一千元之偽造新臺幣成品,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面額一千元之偽造新臺幣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左下角變色面額數字;面額五百元之偽造新臺幣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部分含面額數字)仿鈔券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面額五百元之偽造新臺幣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無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變色油墨;面額一百元之偽造新臺幣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三一七六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四二、四三頁),足見扣案之新臺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均屬偽鈔無疑,且核與被告所供製作偽鈔之方法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均係伊所製作,此部分之自 白洵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依偵卷所附呂淑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呂淑寧: 阿嘉 (即被告甲○○之綽號)有在那裡嗎? 蔡淑君 :對啊,他把他的電腦什麼的都搬進去那裡。」(見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同年月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呂淑寧:阿嘉,你家裡不要給我用的亂七八糟喔。甲○○:我知道,我這兩天就要移了。」(同上偵卷第六八頁反面)。警方隨後於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呂淑寧租屋處,查獲被告坦承供其製作偽造幣券之設備原料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並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始將其設備原料遷至呂淑寧之上址租屋處製造偽鈔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曾經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其所製作之偽鈔,並否認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之前,有何製作偽鈔情事,惟本件檢警前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對呂淑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對呂淑寧使用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號實施通訊監察,而依監察譯文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零分)呂淑寧:我趕銀行來不及欠人。阿家(即被告甲○○之綽號「阿嘉」之偕音):那五百的拿去洗一洗。呂淑寧:怎麼洗二萬七?阿家:要過來就過來,我多做一些給你,看你難過得要命。」;「(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阿家:你不是說要拿那個中仔,紅仔,你叫我弄的那個五仔?呂淑寧:五百喔,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均見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卷第六0頁);「(同年四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六分)阿家:我要出去買墨水喔。呂淑寧:我可能沒過去了,我在這裡賺錢。阿家:要賺一起去賺啊,我們兩個老江湖,一起出去比較安全,過來載我,我帶你去,我們三個分開洗。」;「(同年月五日六時五分)呂淑寧:你要多少。阿家:你就隨便嗎,看你要多少...我今天早上只去洗了二千塊而已。」(同上偵卷第六二頁);「(同年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阿虎:你有在家嗎?甲○○:我在外面洗...阿虎:我朋友等一下會來找我,看要見面一下嗎,這樣比較詳細。甲○○:叫我的功夫教給他。阿虎:搞不好他比你還利。甲○○:他是電腦一定比我利的,但是我這是獨門的用心,我是有把握比 阿清 ...」;「(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阿虎:跟以前都一樣就對了,條子也是要自己搞定。甲○○:那個條仔我弄好了,但是他也沒有燙金啊,他的紙拿不到了,我還跟他說另一家公司」(同上偵卷第四四頁正、反面);「(同年月十九日五時十九分)甲○○:你在哪裡?阿虎:忠孝東路網咖。甲○○:你乾脆回來,你洗多少?阿虎:我六點半才有空,我才洗一台計程車。」(同上偵卷第四五頁);「(同年月二十一日一時九分)阿虎傳簡訊給甲○○:我大概明天中午就回去了,可以趕幾張紙給我用嗎?」(同上偵卷第四五頁反面);「(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甲○○:老大你找 嘉玲 就是要那個信嗎?你要那個信,可以先過來跟我研究啊,我現在是裝備不夠,其實我有把握做得比他們好了,我看了那麼多書,那麼多的心血,只是我現在不讓人家跟...你在出國前我一定支持你。王大哥(即王治平):好。」(同上偵卷第四六頁);「(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九分)甲○○:老大已經好了,你不過來看喔。王大哥:我這一次回去幫你帶一個片子,要不然會當掉,你先存檔拷貝到另外一個硬碟。甲○○:你回來看你就知道了,比阿清的好,你放心。王大哥:跟嘉玲的呢?在半個月前就比她好了,他的原理我都知道,而且我買了多少書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反面);「(同年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二分)阿龍:過去看有辦法處理嗎?人家在問我有辦法交嗎?可以換嗎?甲○○:我現在馬上用。阿龍:說真的今天要處理可以嗎?差不多一萬五至二萬。甲○○:我有把握的是明天,我趕一下版面...」(同上偵卷第四七頁);「(同年五月八日二時十五分)呂淑寧:我在等阿嘉,他要用一百的給我。」(見警聲搜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二五頁);「(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六分)呂淑寧:你有幫我做嗎?甲○○:有啦,我明天會幫你弄,我先用大的,還有那個中仔我都留給你。呂淑寧:我不要中仔,我要一百的。甲○○:好。」(同上偵卷第六六頁);「(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十三分)呂淑寧:阿嘉,你有做一百嗎?我過去你那裡喔。甲○○:有啦,我正在做。呂淑寧:我幫你做啊。甲○○:你晚一點過來,我做好再打電話給你。」(同上偵卷第六六頁反面);「(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四分)呂淑寧:阿嘉,你一百的給我幾張?甲○○:二十幾。」(同上偵卷第六七頁)。觀諸上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在不詳處所開始偽造新臺幣幣券,完成之偽鈔成品,除供自己持以使用外,尚提供給呂淑寧、王治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阿龍」之人。所辯係從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始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製作偽鈔,製作完成之後,未曾交付他人使用,自己也不曾使用過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雖否認王治平、呂淑寧等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惟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有與呂淑寧共同在其租屋處偽造貨幣?)有,我是與王治平一同偽造,是他製版,我來印製...」(見偵字第九八五五號卷第三四頁)、「(問:搜到的犯罪工具來源?)電腦主機、印表機是我去光華商場買的,硬碟是王治平給我的,螢幕及裁紙機是別人不要給我的,部分原料我買的,部分王治平給我的,至於偽鈔用的紙是我去書店買的,金箔是王治平給我的,他去燙金店買的」等語(同一偵卷第五七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係由王治平傳授其製作偽鈔之技巧,另依上開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王治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九分之通訊內容,王治平並向被告承諾「我這一次回去幫你帶一個片子」等語,足認王治平除傳授被告偽造幣券之技巧外,並有提供被告製作偽鈔所用之真鈔電子掃瞄圖檔、設備原料等物,事後又向被告收受偽鈔成品使用;另呂淑寧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非但提供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租屋處,供被告將設備原料搬入賡續偽造幣券,且依呂淑寧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警搜索呂淑寧上址租屋處之際,曾撥電給屋內之呂淑寧示警,當時呂淑寧知警前來,即問被告:「現在不知怎麼辦,我現在印的不知道怎麼辦,你跟我講啦」、「我這邊怎麼處理,這些印一半的這些呢?」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卷第六九頁反面),顯見呂淑寧亦有協助操作列印偽鈔情事。據此,王治平自始與被告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呂淑寧則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與被告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明確,已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刑偵四(三)字第0九三0一三六六四九號函所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二六六二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基於該條意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其中第二條已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洵無疑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關於半成品部分,為被告及共犯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始與王治平、嗣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與呂淑寧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付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卷持以行使,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提供他人使用,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且足以影響市場交易之迅速活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作偽鈔之期間、提供他人使用之情節,及犯後猶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均係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所扣得之偽造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購入或收受之設備原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所起出,衡情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所為既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定之罪名,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公訴人認應依刑法二百條諭知沒收,即有誤會。至查獲被告時另所扣得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等物,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六張││││幣券成品│││├──┼────────┼───────────┼───────────┤│二│偽造新臺幣五百元│五十五張││││幣券成品│││├──┼────────┼───────────┼───────────┤│三│偽造新臺幣一千元│五十七大張(A4版)│一大張內含三小張偽造幣│││幣券半成品││券,未切割。│├──┼────────┼───────────┼───────────┤│四│偽造新臺幣五百元│十大張(A4版)│同上。│││幣券半成品│││├──┼────────┼───────────┼───────────┤│五│偽造新臺幣一百元│一百五十五大張(A4版│同上。│││幣券半成品│)││├──┼────────┼───────────┼───────────┤│六│電腦主機│一台││├──┼────────┼───────────┼───────────┤│七│螢幕│一台││├──┼────────┼───────────┼───────────┤│八│印表機│一台││├──┼────────┼───────────┼───────────┤│九│裁紙機│一台││├──┼────────┼───────────┼───────────┤│十│顏料│一批││├──┼────────┼───────────┼───────────┤│十一│浮水印章及印泥│一批││├──┼────────┼───────────┼───────────┤│十二│工具│一批││├──┼────────┼───────────┼───────────┤│十三│金箔│二捲││├──┼────────┼───────────┼───────────┤│十四│打印機│五具││├──┼────────┼───────────┼───────────┤│十五│噴漆機具│一台││├──┼────────┼───────────┼───────────┤│十六│偽鈔紙│十二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新臺幣一千元│十八張││││幣券成品│││├──┼────────┼───────────┼───────────┤│二│噴嘴│一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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