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乙○在自家2樓見狀;⑵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馬路上,以「外省豬」該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即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且於犯罪後仍卸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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