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警在高雄市○○路南二巷21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爰因被告業經本署以94年毒偵字第8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證無訛。而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4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無訛,有該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7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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