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明揭斯旨。職是,法院若因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繫屬,而無權決定可停止執行,為避免因逕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的損害,應得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聲請移轉於有權決定之法院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11月2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929號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7236號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訴狀及本院所調閱94年度執字第33929號案附卷足稽。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是否停止,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玆聲請人向無權裁定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權裁定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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