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所有之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在卷可稽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7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係93年12月21日,因累進縮刑4日,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並於同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掙錢,對於他人所有之財產任意侵害實屬不該,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之刑期,並參以所竊取機車一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