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30、1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乙○○○被訴與 吳淑敏王四海 共同傷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此觀起訴書即明。又告訴人甲○○○固於被傷害後之六個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對吳淑敏、王四海提出傷害之告訴(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二號卷第三頁刑事告訴狀)。然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非僅未同時對被告乙○○○告訴,甚至完全未提及被告與吳淑敏、王四海共同傷害,亦即對被告隻字未提,而係檢察官偵查吳淑敏、王四海涉嫌傷害甲○○○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證人身分訊問乙○○○後,發現乙○○○可能涉嫌共同傷害後,始訊問告訴人:「有無要告乙○○○?」,告訴人自此始被動表示:要告(乙○○○)(見偵卷第三九頁反面)。其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次,告訴人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告訴人之夫 蔡阿明 與被告乙○○○之夫 蔡良雄 係堂兄弟關係),案發當天晚上蔡良雄即因本傷害案,前往告訴人家中協調處理之事實,並經蔡阿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更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乙○○○傷害之事實,於案發當日即已確知。依上所述,告訴人於被害時,對被告之身分已明確得知,其於告訴時卻完全未表明被告是否為共犯,甚至對被告隻字未提,可知告訴人自始即無對乙○○○告訴之意。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並發現被告可能涉犯傷害時,始在被訊問之被動情形下,表示「要告」,因距離傷害行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難認其告訴合法。亦即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者,並不相同。告訴人對於吳淑敏、王四海之傷害之告訴之效力,不能及於被告。公訴人不查上情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首開之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查,逕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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