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 劉洛閣 法定代理人 劉源展
藍若菁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告 高國恩 兼法定代理 高順昌
戴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張哲銘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霞
張振榮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高維謙 兼法定代理人 高益峰 併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告 李旌正
李桓宇 陳瑾葳 被告 顏宏澤 兼法定代理人 顏偉士
王金鳳 被告 張峻嘉
林美君 陳韋羽 黃美寶 陳添福 被告 戴璽 兼法定代理人 吳碧寧 被告陳韋羽、陳添福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陳彥樺 被告 雷修
雷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高國恩、張哲銘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國恩、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載「連帶」),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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