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違規於酒後(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惟尚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部分且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往潭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旱溪西路與東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酒後之故,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 吳慧萍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經早溪西路與東山路時,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雙方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慧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陳攸厚 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吳慧萍之祖母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吳慧萍發生車禍一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是死者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肇事前之五月十二日中午與公司員工在餐廳喝酒,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人吳慧萍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慧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慧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內可憑。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辯,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係綠燈,被害人吳慧萍闖紅燈一節,核與現場
目擊證人 沈冬柏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丙○○的車是走旱溪西街,他的燈號是綠燈,我的對向有一輛機車闖紅燈過來,車速很慢,約三、四十公里」等語相符,固可認係被害人闖紅燈。然本院參酌:Ⅰ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例參照)。Ⅱ被告酒後駕車,且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Ⅲ且肇事現場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側之觀測距離(即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約三十公尺,至斑馬線前左側觀測距離應可看到左側來車(即未至撞擊點前)等情,有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左側有吳慧萍所騎乘之機車橫越馬路,因而與吳慧萍發生車禍碰撞,並導吳慧萍死亡,自難認其已善盡應注意之能事,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吳慧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闖紅燈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但被告既有上開疏失,
自僅為量刑之參考,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攸厚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Ⅰ漏未認定被告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未依法加重其刑;Ⅱ本件被告係依號誌通行,應僅負較輕微之過失責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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