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一、按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判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根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提供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執勤員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等。惟原審警訊筆錄與事實全然不符,此乃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辦理本案之員警,杜撰不實筆錄,私相斷章取義,違背現場公然客觀舉證錄影、拍照。使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在未察究理中,逕做出悖違事實,毫無司法公平正義之判決,故聲請人自難甘服,謹申狀請求鈞院予以再審,以還原事實真相:(一)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因餐敘飲酒後已有醉意,故由同行之友人 王水濱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旁、經營黃昏市場業者)駕車載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則在車中打盹。但於返回潭子途中,王水濱卻走錯方向,不知要往何去,就將聲請人從睡夢中叫醒,聲請人不得已才冒然接手駕駛,並非聲請人自始即酒後駕車。(二)聲請人駕車後不久,即見到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因聲請人之前曾跑過警政新聞,故將駕駛車輛停置妥當後,聲請人與王水濱二人就共同進入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與值班檯內之員警寒暄、遞名片,並告知求訪分局長來意,未料分局長與所長皆不在局中,因此聲請人與王水濱在短暫停留後便欲離開,該所副主管希望聲請人先稍事休息後,再外出開車,惟因當時聲請人急欲返家,就謝絕其好意。在步出分局後,卻遭兩名員警前來攔阻,希望暫緩開車,但在雙方互動不良、立場不同下,無意間引發言語衝突。(三)第三分局員警於聲請人與之發生言語衝突後,心生不滿,即思挾怨報復,遂誣指聲請人酒醉駕車衝撞警局,而將本人當場逮捕。惟查,聲請人進入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前,已將車輛停置妥當,並無撞及任何東西,此有同行之王水濱為證,且鈞院亦可調閱卷宗內照片,自知本人之車確係停置於柱子旁。之所以員警要如此誣陷本人,係因聲請人酒測值僅0‧51,而未達0‧55,如酒後無肇事僅須依交通規則處以罰鍰,但警方見聲請人車輛恰停在門口柱子旁,認為有機可乘,以不實角度拍攝取得誣證,藉以羅織聲請人罪名,以遂其報復之目的。(四)不久,員警就將聲請人帶入警局,並銬(聲請狀誤為『拷』字)了起來。聲請人思及本係至分局進行禮貌性拜會,非酒駕行駛中遭警臨檢,僅因與員警起了口角衝突,卻需被械具所銬,心中自然不平,且在聲請人請求上廁所小解時,員警又藉故交接班,遲遲不肯解銬,使聲請人於忍無可忍之下小解於現場,難以自處,才憤而順腳將旁邊桌子一踢,未料桌上玻璃卻被震破。經查,本人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只是為引起員警注意,踢了桌子一腳,原判卻認為聲請人是於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五)聲請人遭受誣陷,雖感冤枉,但因職業之故,且為照顧家中癌症末期之母親,實不容聲請人將時間投注於訴訟中,來證明自己清白,才對整個事件不實指控均予承認,以期獲得毋庸入監服刑之判決,並早日結案,以便有餘力照顧一家老小。故於審判中均不據理力爭,深怕對審判長不悅,而加重聲請人之刑責,故對不實之筆錄,皆與承認。然而,一念之差,未於當時澄清事實真相(聲請狀誤為『象』字),卻換來苛重之刑責,致使身為家中獨子、惟一肩挑家庭生計的聲請人必須入監服刑,實令聲請人及老母、家人情何以堪。且警訊與起訴書、判決書歷歷撰文,執意對曾經由黑暗迎向陽光之人,施以不信任有罪主義論斷,刻意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與事實隻字未提,實令人不勝唏噓!蓋聲請人於七十九年雖曾因案受刑,但聲請人於監所立志向上,於臺中監獄培德補校考取大學,並獲假釋返回社會就讀,期間遵守本份,且有正當之職業,並無再犯之虞,但如今司法機關卻對聲請人少不經事時所犯之過錯,大加渲染,對有心改過向上之聲請人,無異澆了一頭冷水,不但對社會充滿失望,更致聲請人冤抑不平。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另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爰請求鈞院調查如下之漏未審酌及確實之新證據,即可知聲請人確實冤枉:(一)證據:證人王水濱、 黃招治 、 王美容 三人。待證事實:親眼目睹聲請人並未駕車衝撞警局,而是將車輛停置妥當後,進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故聲請人並無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二)證據:證人王水濱。待證事實:全程目睹證個事件過程,可為聲請人前開之所有事實作證。三、綜上所述,因本案之真實證據並未予歷次審判中敘明,為使真相還原,並還被告之清白,希望鈞院斟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裁定本案准予重新再審,聲請人實無任感荷。」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大坑霞客溫泉與友人飲用啤酒,甲○○於飲用六瓶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旋於翌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號前,竟因酒醉失控直接撞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口柱子,隨即為該局員警當場逮捕,嗣不滿遭警逮捕,且抗拒酒測,而不聽勸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派出所內員警 黃瑞文 、 洪宗瑞 等人咆哮並辱罵:「幹你娘雞巴」等字語,而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復強暴以腳踢破辦公室內員警 陳建明 之辦公桌玻璃一片(普通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經該分局員警強制力制止後,始為停歇,後在旁人多方勸解下,方於同日上午四時六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經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洪宗瑞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各一份、肇車現場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相片五張、遭以腳踢破之辦公室內員警陳建明之辦公桌玻璃一片之相片一份、值勤員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職務報告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二罪,均應依刑法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所犯前者之罪,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後者被告所犯雖如理由所示之二罪,並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及適用法律並其量刑乃屬過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圴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為不端,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認罪,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機關及員警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經核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①、請求傳訊證人王水濱,以證明聲請人確因與第三分局員警發生言語衝突,而遭其誣指酒醉駕車衝撞警局,聲請人之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51毫克,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聲請人乃因一時氣憤而順腳將旁邊桌子一踢,致桌上玻璃震破,並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聲請人於訴訟中對於記載不實之筆錄加以承認,乃為求早日終結訴訟,以照顧癌症末期之母親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刑事訴訟法)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40年台抗字第2號參照)經查:聲請人甲○○對於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因酒醉失控而駕車撞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口柱子,並於警局內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復施強暴以腳踢破員警陳建明之辦公桌玻璃一片之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洪宗瑞所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三十頁)、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各一份、肇車現場照片四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之證物袋內)、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相片五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遭以腳踢破之辦公室內員警陳建明之辦公桌玻璃一片之相片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執勤員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四頁)及職務報告二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水濱以證明其並無前開犯罪事實,並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形。況依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亦無僅憑證人王水濱之證言即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且本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聲請之依據。②、聲請再審意旨又謂:請求傳訊證人王水濱、黃招治、王美容三人,以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衝撞警局,而是將車輛停好後,進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未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舊刑事訴訟法),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39年度台特抗字第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業經提出之證據具有重要性,足以影響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而使受判決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刑,而原判決竟未審酌而言。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水濱、黃招治、王美容三人,然該證據縱經提出而加以調查,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蓋警察機關雖以酒精測試為駕駛能力有無之判斷及移送標準,然聲請人酒醉駕車而撞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口之柱子,縱其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51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重大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依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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