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壬○○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天津路口,利用壬○○單獨行竊所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由壬○○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趁路人甲○○未及防備之際,由丁○○自後搶奪甲○○所有提於手上之深藍色公事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國身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等財物;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路口,以前開方式,搶奪路人庚○○所有提於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電子辭典一部等財物;得手後,丁○○與壬○○即將前開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交由壬○○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不知名之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其餘證件、卡片、皮包及前開機車則任意丟棄不知去向。翌日,丁○○復與壬○○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四街口,利用壬○○另行單獨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機車(該機車係 陳士峰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之物)作為行搶工具,由壬○○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趁辛○○不及防備之際,由丁○○自後搶奪路人辛○○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丁○○、壬○○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仍交由壬○○持往不知名之通訊行變現花用,其餘證件、卡片、皮包則棄置不知去向。嗣因壬○○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四五巷十號,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五權國中旁起獲前開作為行搶工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機車後,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利用共犯壬○○單獨行竊所得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由共犯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再由被告利用被害人庚○○、甲○○、辛○○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自後側連續搶奪被害人庚○○、甲○○、辛○○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甲○○、陳士峰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前開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機車經由被害人陳士峰領回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查獲之前開車牌號碼000—三一六號機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甲○○領回遭搶行動電話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共犯壬○○就前開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三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丁○○與共犯壬○○如何搶奪甲○○財物部分卻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認定,致事實與理由未能前後一致,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與共犯壬○○共同以行搶單身女子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身心受創,影響民眾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搶奪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龍門路口,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癸○○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車牌號碼00—七三三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等財物得手,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小刀強盜被害人己○○所有之現金七百元、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車牌號碼000—一二三號輕型機車一輛等財物得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云云 。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共同被告壬○○共同騎乘機車徒手行搶而已,行搶過程從未攜帶任何工具或刀械,且伊所行搶之內容,僅以被害人皮包內之財物為限,從未行搶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或自小客車,被害人癸○○、己○○既無法指認伊,且指稱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亦遭搶,則該二件攜帶刀械強盜之案件,應非伊所為等語。
三、經查:㈠對於被害人癸○○遭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稱:「二個均戴安全帽及口罩,身高約一七八公分左右,濃眉,操國、台語口音,(騎乘)黑或藍色機車號碼為00—二三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四之一頁反面),而壬○○身高為一七二公分,被告身高為一七一公分(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被害人癸○○指述之行搶歹徒身型不僅與被告及壬○○有所差異,且被害人癸○○亦無法明確指認行搶歹徒即為被告與壬○○;又被害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在市政路那邊被搶,當時我開二Q—七三三八號車子,我停在路口等紅燈要左轉,我按喇叭警示,結果被告跟我一起上中彰,後來他騎機車在我前面攔我下來,由後面穿藍色夾克拿一把西瓜刀要我下車,他打開我車門,便以西瓜刀將我安全帶割斷,讓我跪在地上,他就將我車子開走,我車上的皮包內有手機、現金二千多元、提款卡,後來手機、車子都有找回來,不過我事後約一星期歹徒打電話給我男友 陳天富 說我們有無一臺車子被搶,但該車是陳天富姊姊所有,他們勒贖要五萬元,我跟他們討價還價,直到第二天第二通電話他們才同意降價,所以我就匯款過去,匯款後,他們說車子在北屯那邊,可是車子卻是警方找到的。‧‧‧他們說如果不匯款要將車子解體,可是車子找回來前前後後我花十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佐以證人即壬○○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請問有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行搶被害人癸○○?)有。」、「(你與何人一起去行搶?)我忘記了,不是 賴景煌 ,就是丁○○。」、「(行搶所得之自小客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搶車子,只是拿走皮包而已。」、「(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本件是與丁○○共同行搶?)不是賴景煌就是丁○○,但是賴景煌先被抓,而且開庭時他不承認,所以我才認為是丁○○。」、「(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對於你在內勤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搶過車子,我不知道筆錄為何如此記載,我是到警察局時,警察告知我有此案,而且擄車勒贖三萬元。」、「(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對於你在承辦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行搶很多件,但是從未搶過車子,更沒有擄車勒贖的行為,我只有和賴景煌、丁○○共同行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證人壬○○雖於偵查中多次承認行搶被害人癸○○,然其先後供述不一,先係對於行搶被害人癸○○之事,均一概坦認,事後經被害人癸○○陳述前開遭搶情節後,即否認持刀行搶自小客車,惟因壬○○之供述內容,並未詳細描述行搶過程,僅係粗略表示確有行搶而已,強盜細節部分均未敘及,其所為之供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被告與共犯壬○○共同行搶之犯案模式,亦與本案大相逕庭,則被告涉案與否,更啟人疑慮;再者,本案現有卷證中,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僅有壬○○先後不一之偵查供述內容,且壬○○與被告為共同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自不得逕以共犯壬○○之供述內容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成立,而現階段既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自難遽以採信共犯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癸○○之犯行。至於被害人癸○○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係經共同被告壬○○持往變賣,固據證人 劉景仁 提出中國聯通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為證,且經警採取行動電話上所遺留之指紋,函送指紋鑑定比對結果,確與壬○○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七四五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壬○○曾經持有被害人癸○○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然被告之參與與否,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說明其關連性存在。㈡另對於被害人己○○遭持刀強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時曾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住處門口被搶?)是,當時我的皮包被搶,裡面有行動電話、現金七百元、行照、駕照等物。」、「(當時有幾人行搶?)總共有二人。」、「(你在警局表示連機車都被搶走了?)對。」、「(你可以指認行搶的人?)沒辦法,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但是他們有持刀行搶,是後座的人持刀。‧‧‧」、「(行搶的人所攜帶的刀子有多長?)就是一般的水果刀。」、「(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及證人壬○○?)沒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被害人己○○因未親眼目睹行搶歹徒之面貌,以致無法指認,且當庭證稱表示未曾見過被告與壬○○,則被告與壬○○涉案與否,已然令人質疑;又證人即壬○○於原審時先供稱:「(附表編號七被害人己○○遭強盜財物案件)這件應該是我與丁○○共同行搶,我們行搶的時間,均在五月五日、六日兩天,沒有持刀,因為當時賴景煌已經被抓了,所以不可能和賴景煌一同行搶。」云云(見原審卷地六七頁)後又改稱:「(當天是否有把被害人己○○的機車搶走?)沒有,我只有搶被害人的皮包,依據被害人的陳述,本件是持刀行搶,就應該不是我們所為,而且我們不搶車子,我們都是以騎乘機車自後把皮包搶走的方式行搶。」云云(見於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壬○○對於強盜被害人己○○之事,先係答稱有行搶,然並未詳細描述強盜過程,待被害人己○○陳述歹徒強盜過程後,即否認持刀強盜被害人己○○之機車及其他財物,則壬○○原先之供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復以,被害人己○○既無法指認被告及壬○○,則本案中最主要之證據,僅能以證人壬○○之供述內容為據,惟對照證人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壬○○對於強盜之過程,不僅對細節部分無法詳細交代,且於知悉被害人己○○陳述之行搶過程後,即否認參與該件強盜案件,顯見證人壬○○之供述內容,仍有待查證其真實性後,始足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而本案中對於證人壬○○之供述內容,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亦難僅以證人壬○○之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資為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持刀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事實。㈢綜上所述,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與共同被告壬○○共同攜帶刀械強盜被害人癸○○、己○○之加重強盜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除犯上開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外,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號前,以持刀砍殺被害人戊○○手部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取走戊○○之皮包(內含汽車駕照、行照、汽車鑰匙、銀行及郵政儲金簿、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一萬二千元),得逞後,隨即逃逸,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與前開強盜罪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併案調查裁判,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強盜罪部分,經調查結果,認為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請求併辦之事實與前開公訴人起訴強盜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公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併辦,經原審以罪證不足退回,業於判決書中敘明,乃公訴人復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併辦,顯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併送之此部分案卷應退回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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