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舅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路某水果店購買水果及水果刀後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發現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且將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提款卡一張)懸掛於機車鑰匙之腳踏板處,其思及翌日將支付房屋貸款,卻無錢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所騎機車停放路邊,下車行至甲○○所騎機車後方,坐上甲○○騎乘機車後座,以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剛新購得)抵住甲○○後腰部,令甲○○不准動,甲○○懼遭傷害,驚慌之際,直覺反應立刻將所騎乘機車推倒在地並跳開直喊救命,又見機車上皮包掉落在地欲前往取回,丙○○亦想取得該皮包,見甲○○欲取回皮包,遂左手持水果刀趨前,朝丙○○正面,右手拉扯甲○○左側長髮,與之拉扯(二人相距不到三十公分距離),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於客觀上已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甲○○恐為丙○○持刀所殺傷,乃以右手反搶下丙○○左手持之水果刀,惟搶刀之際不慎將丙○○左手劃傷,期間甲○○曾試圖向經過之計程車司機求救,惟該計程車司機加速離去未予置聞。嗣路人 馬治德 於對面馬路見狀立即趕赴現場察看,發現二人雙手互相拉扯且丙○○左手業已流血,遂喝令甲○○放下水果刀,強行架開二人,由另名路人謝美貞報警而查獲,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上開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丙○○始未強盜財物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供承於右開時、地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甲○○後腰部,欲向其拿取財物,事後發生爭執,雙方拉扯水果刀,導致伊手部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辯稱:伊當時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後腰部,有告訴她說不要動,伊不會傷害她,伊只是需要一些錢,被害人卻將伊手撥開,下車後一直尖叫,伊拉被害人衣袖只是叫她不要叫,想要息事寧人,但被害人不聽仍舊喊叫,那時二人才開始扭打,被害人為了防範伊才割傷伊,被害人並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皮包,也無強盜其財物之故意,且伊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非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被告之輔佐人並提出剪報二份為證。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以下簡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時,妳在漢口路、崇德路口有被搶?當時情形?(答)是。我在停紅綠燈時,旁邊有個人拿刀坐在我後座,抵住我後腰,叫我不要動,我驚慌,就把機車推倒下車,她就拉著我,我就喊救命。」、「(問)當時被告拿刀坐在妳後座,妳有無感覺到她是拿刀抵住妳?(答)我當時有感覺她坐在我後座,我穿厚外套,我有感覺她有以東西抵住我後部,我直覺反應就是推倒機車。」、「(問)妳覺得她拿東西抵住妳時,妳當時可否抗拒或害怕?提示扣案水果刀(答)我很害怕,我推倒機車後,她就拿提示的那把刀過來追我,我看到是刀,當時她好像舉手要以刀攻擊我,她先拉住我頭髮(經原審當場比對結果,其頭髮長度約比卷宗長度略短),我喊救命,看到她將刀舉到我臉部高度,沒有碰到我,當時她拿刀約距我頭髮的長度,因為當時被告拉著我的頭髮,刀鋒面何處我沒看清楚,我與她拉扯,過沒幾秒,我就以我右手將她的刀搶下來,才將她劃傷。「(問)當時妳皮包放何處?(答)機車掛鑰匙處即腳踏板。」、「(問)妳的皮包,當時在拉扯時,有無被被告拿到過?(答)沒有,當時我推倒機車,皮包有掉在地上,被告想過去搶,因為她想搶皮包,我想要去撿回皮包,她看到我要去撿,她才一邊拉我頭髮,一邊看到她拿刀好像要攻擊我,才與我發生拉扯,我搶下她的刀,才割到她的手。」、「(問)馬治德四人過來時,妳與被告的情形?(答)當時他們過來時,被告一手拉住我頭髮,我以右手架住她,以左手護住我的頭髮。他們過來時,刀子還在我右手上,我是自被告左手搶過來的,我當時恐慌才不小心劃傷她。」、「(問)當時被告從頭至尾有無拿到妳皮包?(答)沒有,自機車推倒後皮包一直在地上,被告沒有踫到過皮包。」、「她有拿刀我就很害怕,我就想自衛,她拿刀有無要刺我,我不知道。」、「(問)機車倒下去後,被告如何追妳?(答)機車倒下去,她剛好在我後方,皮包掉下地,我想拿皮包,她也想拿,她就拉住我頭髮,她距離我沒有很遠,沒有追逐,只是拉扯。」、「(問)本案過程中,被告有無向妳說過何話?有無說她只是要錢而已,不會傷害妳?(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她只有叫我不要動,沒有說其他的話。」、「(問)被告拿刀追妳,是否要搶妳皮包?(答)是。」、「(問)被告到底有無搶到妳皮包?(答)沒有。」、「(提示妳在警詢中所言,妳說機車倒地,被告就搶到妳皮包?(答)我的原意是說她要追我搶皮包,但沒有搶到,可能警員誤會了。」、「(問)當時被告何手拿刀?(答)左手拿刀。」、「(問)當時刀尖有否向妳?(答)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很驚惶,只知道她拿刀對著我,我想要奪刀自衛。」、「(問)當時妳們拉扯,被告在何方向拉妳?(答)我們面對面拉扯。」、「(問)你剛才說被告在妳後面是何時?(答)一開始她坐在我機車後面,我將機車推倒後,她就跑到我旁邊,是左或右不清楚,我離開要去撿皮包,她也想去搶,她看到我要去撿皮包,她怕她來不及就先拉我頭髮,我們就面對面在拉扯。」、「(問)被告當時以右手拉妳頭髮?(答)是,左手拿刀。」、「(問)妳說當時很害怕,為何搶到刀?(答)我當時很害怕,直覺反應是要搶到刀,無法反應如反抗會被刺傷或殺害的結果。」、「(問」當時妳們二人距機車多遠?(答)沒多遠,我推倒機車後,我跳下來,皮包也在旁邊,就距離我身邊一、二步,後來我去拿皮包,被告拉我頭髮,我們一直拉扯一小段距離,我向計程車司機敲門喊救命,計程車司機不理我,我就一直喊救命,被告還是一直拉我頭髮,直到馬治德來救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以下筆錄)。
(二)在場目擊證人馬治德於警詢時陳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五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及崇德路口,我有看到甲○○喊救命,與丙○○扭打,雙方在搶奪皮包,我立即上前制止她們,並將她們拉開,然後打電話報警,請警察至現場處理。」、「她們當時在扭打,甲○○喊救命,我上前詢問是否為搶劫,甲○○才告訴我丙○○持刀要搶劫她,我立即將她們二人拉開,並叫她們將刀子丟棄,當時刀子已被甲○○奪下,甲○○馬上將刀子丟棄在地上,我有看到持刀子。」、「丙○○左手有被該支刀子割傷,我左手之血跡是為制止本件搶奪案所留下的,該血跡是丙○○的。」、「(問)當時是丙○○持刀要搶奪甲○○身上之皮包?(答)是的。」、「丙○○持刀要搶奪甲○○身上
之皮包,刀子被甲○○奪下,雙方扭打中,不知丙○○左手是如何被刀子割傷的。」(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上午五時許,我行經臺中市○○路、崇德路口,我當時在停等紅綠燈就看到婚紗店前面有人在扭打,我聽到有人喊救命,就上前制止,扭打當時我發現有人拿一把刀,二名女子都在搶一個黑色皮包,當時刀子本來有人拿著,我叫拿刀的人丟掉,當時刀子是由甲○○拿著,我叫她丟掉,後來她二人都對我聲稱皮包是她們自己所有,因為我無法處理,由旁人報警處理,然後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處理。」、「(問)被告如何受傷?(答)我不曉得,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她們已經扭打在一起,是我看到之前受傷的,我身上血跡是丙○○的血跡。」、「(問)你有看到丙○○拿刀子抵住甲○○背部嗎?(答)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喝完茶要回家經過案發地點,在等紅燈時看到對面有人喊救命,伊先聽到喊救命,再看到有人扭打,伊聽到有人喊救命,伊本來以為被告是男生,剛好綠燈就把車開到現場停在她們二人旁邊,下車上前阻止,並架開她們二人,當時甲○○左手拿皮包靠近自己頭髮,右手拿水果刀,被告右手抓住甲○○頭髮及左手,左手捉住甲○○拿刀的手,客觀上她們是在搶皮包,在伊看到的過程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接觸到該皮包,該皮包都是在甲○○手中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九至第五十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持前詞辯稱:其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故意,亦無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且其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雖有持刀自後抵住告訴人,但被害人有逃跑的意思及舉動,雖二度面對被害人時有持刀相向,然被害人仍然極力反抗,甚且奪下被告手持之水果刀,足見被害人當時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被害人皮包,其雖持刀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惟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強盜罪行論處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非字第八四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參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係先以手持水果刀自後抵住被害人後腰部,要脅其不准動之方式,向被害人強取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確實是我持刀強盜甲○○之皮包」、「我一人騎乘機車要到附近買水果並帶犯案之刀子(水果刀),因為我明白明日要付房屋貸款,錢不夠,見甲○○一人而心生歹念,臨時起意犯下強盜案件」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問)妳是否因為搶不到皮包,就持刀作勢要砍甲○○?(答)是,但是甲○○皮包還是沒有放手」、「我有去搶,但沒有搶到皮包」等詞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五頁),此與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則被告顯係以目前現實之危害加諸於被害人,而非僅止於將來之惡害之通知。又觀被害人於當時清晨天色未亮之時刻,隻身騎車,且突遭不認識之陌生人持不詳物品抵住其身後,立即反應將機車推倒離開,嗣轉身再欲拾起掉落之皮包時,被告趨步向前為免告訴人取回皮包,再持刀相向,並拉扯被害人長髮,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先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且刀鋒甚為銳利之水果刀,自後抵住被害人視力不能及之後腰部,於被害人棄車離開,嗣則正面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持刀轉向被害人臉部位置之高度,被害人並得以辨識被告手中所持者即為刀械,二人相距位置僅約較卷宗長度略短之距離(按原審卷宗長度為二十九點七公分),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以抑壓任何被害人之抗拒,令其喪失意思自由至明,客觀上實已達到施用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迭次 陳明伊 突遭被告此舉,甚覺害怕,又見被告持水果刀朝向伊,直覺反應即將水果刀搶下自衛,以避免遭其殺傷一情可明。至雖被害人當場立即反應並棄車與被告抵抗,並奪下被告手持水果刀,惟此乃被害人勇於維護自身權利及不願就此讓被告得逞、逍遙法外之行徑,自尚難遽此被害人之後之奮力拉扯、護住皮包之行為,即認其當時非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此觀前開判例意旨均謂「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亦不以行為人施用強暴手段時,是否因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實施反抗行為,致影響其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至明。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強盜該皮包得手,該皮包均在地上未被被害人或被告拿到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下車後丟棄機車,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就被其搶去,...」之語,乃係警員誤會其真意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如前,亦與被告歷次供稱伊想要拿皮包但都沒有拿到一語相符。雖證人馬治德證述伊拉開被害人與被告時,皮包仍在被害人手中一節,非但與被告及被害人所述不符,且被害人為全程遭害之人,對於案發過程自較事後到場之第三者,印象猶為深刻,證人馬治德對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有無倒地一情,於原審審理時,尚陳稱不能確定,是其證述皮包均在告訴人手中持有一情,不無有誤認之可能,是本院乃認定被害人皮包,並未曾遭被告強行取走。再觀被告自案發迄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對其所為上開經過,均能有條不紊,清晰之陳述,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顯亦未有何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末觀諸被告之輔佐人所提出之二份剪報,其相關之社會新聞報導內容,與本案上開案情,並非完全相同或相似,自難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刀鋒各長約十一公分,刀鋒甚為鋒利,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並勘驗無訛,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及對人之安全造成危害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抵住告訴人後腰部索取財物,意欲在強盜其財物,嗣告訴人跳離機車,復見被害人上前欲取回掉落在地之皮包,乃又持刀相向阻止其取回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僅涉犯普通強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利用清晨人煙稀少時刻,公然在馬路上強盜告訴人財物,告訴人反抗後,竟仍繼續持刀阻止被害人取回皮包,未就此罷手,足見其初始亟欲索取財物之決心,惟其於警、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覺作錯事,犯後態度表現尚稱良善,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將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認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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