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暨由同署檢察官移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新之證據、資料,俾供本院調查審酌。(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被告所涉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之物,毫無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三)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稱,應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為以下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
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乃將該車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㈡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四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四
之十五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冷卻水管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得手後,載至彰化縣○○鄉○○村○○路某處,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車輛隨意棄置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小後方。
㈢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持自備之
鑰匙,竊取乙○○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價值約一千元,車主為 劉素雲 ),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及復興路口處為警查獲悉其騎乘之車輛為失竊車輛,並扣得鑰匙一支。
㈣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發覺肇事之車輛為贓車,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偵查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失竊機車照片五張、被告帶同警員至竊取及出售冷卻水管及之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事實欄㈣所示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前端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事實欄
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㈠、㈡、㈣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改正其竊盜惡習,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無悛悔之心,及本件竊盜之動機、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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