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先鋒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國安國宅(含甲、乙二區,下稱國安國宅)之管理維護工作,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而丙○○係受先鋒公司委託派駐在國安國宅,從事專業機電維護及消防設施檢修之人員,乙○○則係先鋒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中地區從事各大廈管理維護之管理業務並每月彙整受管理維護大廈公共設施之檢修紀錄送往臺中市政府申請每月未住戶之管理維護費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能順利請領先鋒公司依其與臺中市政府所定,關於國安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合約中之委託管理維護之費用,明知國安國宅乙區1—4公共設施、乙區5—8公共設施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災受信總機)、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排煙設備於九十年二月、五月、六月、七月間均有如附件一、附件二之缺失總表內所示之缺失,則在未能排除該等缺失前,實際從事國安國宅乙區消防設備相關設施檢查維修之丙○○不得就各該項目於該先鋒公司所填製之消防幫浦檢點表、火警受信分機檢點表上記載為正常無缺失,仍與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指示丙○○於各該檢點表上如附表二—一、附表二—二所示之項目上以打「ˇ」之方式記載為均無缺失,而填製各項檢點表,並經乙○○核可後,陸續於附表一實際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彙整前開維修記錄後,送往臺中市政府請領各該月份之未住戶管理維護費用,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費用支出審核及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對公共安全設備維護檢查事項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並非國安國宅乙區之消防設備檢修人員,伊只負責甲區機電的部分,乙區部分伊基於幫忙性質,一個月過去看兩次。被告乙○○於國安國宅甲區值班室曾多次向伊表示,檢點表上必須勾選正常,才能向市政府請款,但伊所記載之「消防幫浦檢點表」、「火警受信分機檢點表」,都是根據伊在現場查看各項設施時實際的狀況所記載的,伊認為那些設施都是處於正常的狀態,係事後發現仍有上開缺失,乙○○表示他會找人修理,伊僅構成被教唆犯非正犯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Ⅰ被告丙○○確該社區乙區之機電維修人員,本案系爭九十年二、五、六及七月之「消防幫浦檢點表」、「火警受信分機檢點表」確實係丙○○親自檢查填載,伊未為不實填載之指示。Ⅱ伊不具有消防設備專業,全仰賴丙○○之專才,伊於上開文件上蓋章,係基於公司職務分配之分層負責。Ⅲ被告丙○○應係根據實際檢測時並修繕過後之情況為上開檢點表之記載,火警授信總機或消防泵浦若仍有故障,應係狀況排除後再發生之故障云云。
二、本院查:㈠先鋒公司乃受臺中市政府委託從事國安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一節,有卷附國安國
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合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據該合約內容附件三之記載,先鋒公司管理維護之事項包括「消防安全設備」即有關消防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檢修申報代辦事項。另依據該合約,先鋒公司必須派駐機電管理員二名進行全區大樓、消防、空調等公共設施設備維護管理,參酌被告乙○○自承係先鋒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並經手該管理維護國安國宅事務中有關於管理維護費用之申請,而被告丙○○亦自承係受先鋒公司委託於該國安國宅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則其二人確實係從事業務之人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確實係受先鋒公司委託,實際從事國安國宅乙區1—4公共設施、乙
區5—8公共設施中關於消防設施之檢查以及表格之填製一節,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乙區部分,所任職公司指示伊每個月做二次機電檢點工作,做為台中市政府管理維護報告之用,乙區之檢點項目與甲區一樣等語。再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坦承:國安國宅乙區1—4公共設施、乙區5—8公共設施中關於消防設施之檢查,實際上應該算是由伊實際進行的等語在卷(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並經同案被告乙○○於歷次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本院核閱扣案之先鋒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管理費用之各項表冊中有關國安國宅乙區1—4公共設施、乙區5—8公共設施中「消防幫浦檢點表」、「火災受信分機檢點表」上均有被告丙○○於製表後蓋用小章之情形無誤,參酌前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先鋒公司任職期間,有關該國宅甲區各項檢點表均由其填製並且蓋章認證之意思係表示伊負責檢查修復所有的公共設施等情觀之,其應當知曉在各該檢點表上蓋用小章之意義為何,其所為前開供述實與事實相符。
㈢國安國宅乙區公共設施中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
備、泡沫滅火設備、排煙設備等消防設施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經檢查有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缺失,而前開缺失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仍遲遲未能修復回歸正常功能狀態等情,業經證人 曾筑翊 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並有國霖機電公司製作之扣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報告書—建物名稱:國安國宅乙區【1—4公設】、【乙區5—8公設】在卷可稽,以及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製發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三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七號卷(下稱他字卷,詳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可佐;再衡諸被告丙○○否認被告乙○○所供稱之於收到國霖機電公司之缺失總表後有委請被告丙○○就該等消防設施缺失項目進行為修等情,堪信該等障礙於九十年二月間至七月間確實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故障無法正常使用,且均未能悉數加以排除以供正常使用之情。
㈣另查國安國宅乙區管理室內之另一公共消防設施即「火災受信總機」,於九十年
二月至七月間確實有時常誤報亂響之情形等情,除經被告丙○○坦認在卷並表示伊只是在接到亂響的通報時前往以「復歸」(即將該響鈴關掉)之方式處理,但是不會修理這種誤報的情形等語外,亦據證人 林憲助 (該國宅乙區住戶)、莊來進(該國宅乙區住戶)、 陳安成 (該○○○區○○○○道管理員)、 陳國基 (該○○○區○○○○道管理員)、 羅英燕 (該國宅乙區住戶)於原審審理時一一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以認定。
㈤而前開㈢所述之各該項缺失均如附表二(包括附表二—一、二—二)所示,得以
反映在被告丙○○所填製之「消防幫浦檢點表」、「火災受信分機檢點表」(其檢查項目包括火警受信總機各項項目之測試及各樓層受信分機各種功能之測試);另前開㈣所述之缺失亦確實得以反映在被告丙○○所填製之「火災受信分機檢點表」內(其內有火警受信總機之各項功能檢查項)等情,業經證人曾筑翊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亦堪為認定。
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人員調查時供稱:「我只是受僱於先鋒公司
的員工,公司經理乙○○數次告訴我,必須將台中市國安國宅乙區消防設備檢點表勾正常,這樣他才能跟台中市政府順利請款,我也是專業人員,知道該國宅的消防設施確有缺失,但基於乙○○經理的授意指示,才不得不在前述維護報告中填載部分不實之報告內容,例如國安國宅乙區之火警受信總機系統及部分警鈴,即一直處於故障無法排除狀態,但我受僱他人,不得不接受乙○○指示勾列正常」「我知道該社區消防設施確有一些缺失,九十年八月間我有請人對該社區消防設施做總體檢查,並做些許改進,我承認我確實不該製作部分不實之報告內容,但我受僱於先鋒公司,不得不接受經理乙○○指示勾列正常,我知道我錯了」等語。參酌:Ⅰ本件被告丙○○於先鋒公司於之九十年二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之每日「消防幫浦檢點表」「火警受信分機檢點表」上填載各項設施功能均正常一節,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外,並有扣案前開月份之先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國安國宅管理維護費用之表冊可資佐憑。Ⅱ國安國宅乙區之公共消防設施於各該月份有前揭㈢、㈣所述之缺失存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於填製國安國宅乙區公共消防設施於九十年二月間至七月間之狀態確實均與該等設施之實際功能狀態有異無誤。Ⅲ被告丙○○乃受先鋒公司之委託而處理該等事項之專業人員,應能明白認知其於各項公共設施檢修表格上蓋章之意義之情狀下,當無不知其於該等表格上所為「ˇ」(表示各項設施功能均屬正常)之填載係不實之登載等情,被告丙○○確有本件犯行應可認定。其雖於原審時一再辯稱:伊只是到現場去抽驗,看看那些設備東西在不在、有沒有而已云云。然查,以該等「火警受信分機檢點表」為例,其內各分機於各樓層之檢查項目包括「斷線測試」、「火災測試」、「感知器測試」、「抽排煙機抽風口」、「抽排煙機排風口」等項目,均屬於功能項目之測試,核與被告丙○○所辯之僅及於檢查各項設施是否都安在等節有異,被告丙○○以一正常人判讀該表格之意義,當無產生誤解之可能,況於此實更無加以推託之立場,其所辯應認均無足採。
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人員調查時,就不利被告乙○○供述內容,
已見前述,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確有以順利向市政府請款為由,指示伊在上開檢點表勾列正常情事等語。參酌:①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時之供述,伊任職先鋒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先鋒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發包之國安國宅社區管理業務,於每月初備妥前一個月之機電設備維護檢修報告、駐衛保全人員名冊、電梯保養維修單等資料,由管理委員會審核蓋章後,送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請領管理維護費用,每月請領金額大約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乙○○既執掌先鋒公司彙整表冊向臺中市政府請領該國安國宅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責,對於該公司可否順利請領款項,當有重大之利害關係;②證人即於案發期間擔任上開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英燕於調查時證稱:本件「消防幫浦檢點表」「火警受信分機檢點表」等表格,確由被告丙○○檢查製作後交由伊核章,伊相信丙○○之專業,且伊針對報告內容詢問過被告乙○○,經其確認內容實在後,伊才核章等語。③依卷內各項申請費用時所檢附之設施管理維護表格(即各種檢點表)所示,被告乙○○就前開表格亦均需於最後核可時核蓋職章以示負責。況國安國宅前開公共消防設施有所缺失一情,乃被告乙○○任職期間委請國霖機電公司進行檢測報告,其亦表示對於該等檢測報告內容完全知悉,當不至於不知該等缺失均處於尚未完全修復之狀態,仍在該等表格上核章,其明知被告丙○○填製各該表格時有填載不實之情,已屬昭然甚明等情,被告丙○○上開不利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前開所辯,均應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乙○○嗣後依據被告丙○○所填製之相關檢點表予以核可後彙整
,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前後、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各項申請時間之認定均係依照扣案之先鋒公司申領款項函文經臺中市政府收文之收文章戳日期為據)彙整相關表格送往臺中市政府請領先鋒公司前開月份之未住戶部分管理為付費用等節,應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是本件被告丙○○、乙○○前開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犯行,乃至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乃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二人所為前開犯行有數次,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受僱他人
從事業務之人,且維護住戶人數者眾之國宅社區責任相當重大,竟不顧該國宅消防設施未盡完善之情當可能影響該國宅內住戶之安危情況,為圖申請國宅管理維護費用之便利而謊報該國宅內消費設備設施完善與否之現存狀態;並斟酌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相關犯行,且數度將責任推往共犯即被告丙○○身上,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丙○○則坦承確實未經實際檢修而逕為狀況良好之填載,態度尚可以及該國安國宅社區幸未因該等公共設施未能及時維修而致釀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公訴人起訴雖以被告二人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包括「發電機運轉檢點表」一項云云,惟該國安國宅乙區之發電機是否確實有壞損情況一節,僅有證人羅英燕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表示:「我大約從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擔任主委,後由 粘淑端 接任前一任主委 王添旺 交接給我時,交接清冊上臺中市國安國宅乙區之公共設備並無缺失,但日後在我任職主委期間,住戶偶而會有反應消防幫浦、火警受信總機及發電機運轉等問題,由住戶填報請修單,送交社區管理中心,由先鋒公司派機電人員丙○○進行檢修工作,以管委會立場都會要求先鋒公司在短時間內修復,若管委會開會時尚未修復,則不支付費用給先鋒公司」等語(其餘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調查站筆錄,附於他字卷第四十七頁以下),惟該部分僅係證人羅英燕陳述有住戶反應之現象,且未能具體指明究竟係發電機中哪一個零件或哪一部位有所缺失,亦未具體說明該缺失究竟係記載在公訴人所指之「發電機運轉檢點表」中之何一項目,而本院查閱全卷均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且該國霖機電公司消防設備施曾筑翊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檢查機電部分之設施,只有消防設備部分有檢查而已等語,則該部分有關發電機運轉檢點表之填載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即乏證據足資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與被告二人前開業已成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在此敘明。另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雖指稱被告二人犯行尚及於九十年三月份、四月份之管理費用之請領,惟該部分是否果經被告二人填製不實之表冊資以申領款項等情,因公訴人未能舉證說明,而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以及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索前開二個月份之申請表冊,均付諸缺如,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該二個月份犯行之起訴,則該部分當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故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加以審理而為判決,亦在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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