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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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八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 薛算 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九七號,二住屋前並有一公有空地。二人前即因薛算及其家人平日在該公有空地及住處前剖牡蠣、聊天等,乙○○認渠等製造髒亂並影響其出入,對此甚為不滿,二人為此常生爭執。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乙○○一人在住處看電視時,薛算進入屋內大聲咆哮後,隨即離去,因乙○○患有聽力障礙,不知薛算何意,認薛算罵人,乃持所有水果刀一把(長約三十三公分;刀刃部分約二十公分、刀柄約十三公分)走出屋外質問薛算何以出言相罵,薛算見乙○○手持水果刀,隨地拾起堆置空地之竹竿一支,二人遂發生爭吵,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揮向薛算,薛算亦持竹竿予以反擊,並因防禦乙○○揮至之水果刀,以手抵擋,致受有右上臂前部3Ⅹ0‧3公分表淺性銳器傷、前臂前部4Ⅹ0‧5Ⅹ0‧5公分表淺性銳器傷、手掌部拇指處3Ⅹ0‧5Ⅹ2公分銳器傷、中指指尖0‧5Ⅹ2Ⅹ1公分銳器傷、無名指近掌側5Ⅹ0‧2Ⅹ1公分銳器傷(以上拇指、中指、無名指三處傷口為同一次之傷)及左前臂後部0‧5Ⅹ7Ⅹ2公分銳器傷等傷害;而乙○○之右腳、右手及左臉頰亦遭薛算所持之竹竿打到。此時乙○○主觀上雖無使薛算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客觀上在「能預見」以銳利之水果刀刺入人體右胸部,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之情況下,而未預見,仍延續上開傷害之故意,站立在薛算右前方,持水果刀刀刃向下,以水平方向稍偏內側由右向左由外往內朝薛算右胸乳房部(即由右胸部九點朝二點方向刺入)第
三、四肋骨間刺入,致薛算受有右乳房部4Ⅹ1公分,路徑長十四公分之刺入傷,而薛算遭乙○○刺傷並未立時倒地,二人仍在空地大聲互相叫罵、爭執,其後乙○○始返回住處。而薛算負傷倒地後,旋因前開刀刃刺入主動脈造成裂口大量出血死亡。嗣 林秀英 路經該處,見有人倒地,乃央請 周銘松 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乙○○住處客廳查獲乙○○,並於其臥室化妝台上起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血跡已經乙○○清洗)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相驗案件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前開時、地,伊在家中看電視,並拿水果刀削水果,被害人薛算大聲罵伊,罵完後離去,伊即拿水果刀走出去,薛算見伊後,即拿一根竹竿往伊身上打,伊搶薛算之竹竿,二人拉扯之間,薛算自己刺到水果刀,伊並未以水果刀往薛算身上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其於前開時、地,有以水果刀刺被害人薛算一刀
之情,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家看電視時,薛算至伊住處罵伊,罵什麼伊聽不懂,因為伊重聽,伊回應薛算說罵什麼!隨後伊拿水果刀走出屋外,質問薛算罵什麼!薛算就在廣場空地拿起竹竿打伊之右腳、右手,打第四下時伊才將竹竿擋下,用右手以水果刀朝薛算右邊肺部刺一下,伊祇刺了一刀,薛算仍拿竹竿丟伊,薛算並未立即倒下,過一會兒伊看見薛算倒下後,就拿水果刀進入屋內廚房洗碗槽洗水果刀上之血跡並將水果刀拿進去放在伊臥室化妝台上等語屬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又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在看電視,薛算把門打開進來,手上並無拿東西,薛算很大聲在兇伊,伊聽不到薛算在說什麼,薛算轉身就走,伊就拿水果刀出去問薛算在兇什麼?薛算就拿空地上之竹竿打伊之腳、手、臉,伊用左手將他的竹竿擋住,用右手將水果刀刺向薛算一刀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七九九九號卷第一五頁),並有兇案現場照片、被告清洗兇刀處、兇刀查扣處之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九頁至十三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及其行兇時所穿衣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有聽覺機能障礙,此亦有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相驗卷第六三至六八頁)。再被害人倒地後,嗣林秀英路經該處,見有人倒地,乃央請周銘松打電話報警之情,復據證人林秀英於警詢時、周銘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因受被告持水果刀傷害結果,造成身體受有:右上臂前部3Ⅹ0‧3公分表淺性銳器傷、前臂前部4Ⅹ0‧5Ⅹ0‧5公分表淺性銳器傷、手掌部拇指處3Ⅹ0‧5Ⅹ2公分銳器傷、中指指尖0‧5Ⅹ2Ⅹ1公分銳器傷、無名指近掌側5Ⅹ0‧2Ⅹ1公分銳器傷(以上拇指、中指、無名指三處傷口為同一次之傷)及左前臂後部0‧5Ⅹ7Ⅹ2公分銳器傷,暨右乳房部4Ⅹ1公分深入胸腔之銳器刺傷之事實,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可憑(詳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至二九頁、三五頁、八六頁);並再會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榮譽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
⑴解剖時身體主要發現:銳器刺入傷,主動脈刺入傷,大量失血;⑵刀傷分析:單刃刀與身體垂直(刀刃向下)由右胸乳房部九點朝二點方向刺入於第三、四肋骨間,經由縱隔腔抵達主動脈造成裂口大量出血,流入心胞膜或右胸腔內。路徑長約十四公分;⑶上肢刀傷為防禦傷;⑷死因分析:刀刺入主動脈,大量失血立即死亡;⑸比對現場兇刀與傷口大小或樣式吻合程度高度相關,有解剖筆錄、解剖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四五頁、五○頁至五五頁、七一頁至八二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其身體導致死亡。被告於本院辯稱:係二人拉扯之間,薛算自己刺到水果刀,伊並未以水果刀往薛算身上刺云云,顯係事後恣意翻異前詞,應無足取。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追出去要問被害人為何事,被告拿棍子(應即為竹竿,筆錄漏寫「棍」字)打伊,伊搶棍子,被害人又要搶回棍子要打伊,是他自己插到伊的刀子,當時刀子與棍子都在伊手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查:當時水果刀與竹竿既均在被告手上,而竹竿長約一百五十五公分(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害人如欲搶回竹竿,以竹竿之長度言,被害人與被告所持之水果刀間應存有相當之空間及距離,被害人如何於搶奪被告手中之竹竿之時自行刺入水果刀,實難想像!又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詰問證人 蔡崇弘 以:「被害人是否向前倒造成的」,經
檢察官異議,審判長諭知異議有理由而未回答該問題。嗣由檢察官詰問時,證人蔡崇弘證稱:「如果往前插,被害人跌倒,刀子應留在身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面),足見被害人亦不可能因與被告在拉扯之際,身體往前傾而自行插入該水果刀。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雖至被告屋內大聲叫囂,然並未持任何器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七九九九號卷第一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頁正面);而由現場照片觀之,該公有空地有甚多同一種類之竹竿(詳見相驗卷第九頁現場照片),顯見被害人應係見被告持水果刀追出,乃就近在現場拾起竹竿一支,二人遂發生爭吵,繼之引發肢體衝突甚明。次查,證人即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身上之防禦傷,研判應為互相攻防所造成,如果往前插被害人跌倒,刀子應會留在身上,除了致命傷外,其他傷害都是在手部位置,因為死者用手去抓刀子所造成;而水果刀的刀刃有二十公分,插入十四公分須要有相當之力道,但因每個人之身體構造不同,無法明確指明需要多少力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七八頁正面)。另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賴敏 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致命傷應係加害人站在右前方,刀刃朝下,以水平方向稍偏內側由右向左由外往內刺入身體,而被害人薛算手掌上之傷經研判應為被害人薛算要搶水果刀造成,因為人要握東西時,拇指、中指、小指拿較突出,而相驗時被害人薛算手掌上之三處傷勢可構成一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正面),足徵被告在持水果刀追出屋外,被害人薛算亦拾起地上之竹竿後,二人應發生激烈之爭吵,並分持手上之武器毆打對方,被告之右腳、右手及左臉頰亦遭被害人持竹竿打到,而被害人亦因欲抵擋被告揮至之水果刀,致其右上臂前部、前臂前部、左前臂後部及手掌拇指、中指、無名指均受有防禦性銳器傷。再者,證人即親見被告、被害人在現場爭吵之 林丁 其固於原審結證稱:伊一出門即看見被害人薛算持竹竿打被告(詳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然證人 林丁其 於偵查時結證(結文在該卷第三○頁)稱:「我正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人吵架聲音,我在門口看‧‧‧當時我看到死者拿竹子,乙○○拿刀子‧‧‧死者衣服已沾有血跡,傷口在胸口‧‧‧」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我聽到爭吵聲音,我就馬上出去,之前我人在睡覺,我不知道他們爭吵多久了,死者的血跡是在胸部部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證人發現被告、被害人二人爭吵時,被害人胸部衣服已染有血跡,顯然證人林丁其係於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部後,方看見被告、被害人在空地爭吵,並未自始即在場見聞,故證人林丁其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認定被告初無傷人之行為,為排除被害人不法之侵害始加以反擊之證據。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除致命傷外)係彼此互毆,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係由被害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即不生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
㈢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不滿被害人至其屋內大聲咆哮,認被害人罵人,而持水果刀走出屋外,繼之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引發互毆,被告對於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而生傷害結果,雖不得謂無認識;然對於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致生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攸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斷不得僅以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尚應參考其餘之情狀,茲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上得見者,除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之右乳房之4Ⅹ1公分單
刃刀刺入傷外,其餘均為手部之防禦傷,已如前述。而證人林丁其於原審結證稱:伊當天在家中睡覺,約十二點多聽到外面吵架聲音,開門後看見被告與被害人薛算在打架,被害人薛算拿竹竿、被告持刀子,伊看到被害人薛算拿竹竿打被告,而被害人薛算胸部位置有血跡,被害人薛算尚未倒地,伊馬上打電話給伊堂姊(即被告之女丙○○),伊打電話時還有聽到他們二人在互相對罵,之後,伊就沒有再出去看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八○頁)。參諸被害人胸部之傷勢僅有一處即致命傷,而證人林丁其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爭吵時,已見被害人薛算衣服胸部部位染有血跡,足證被告於刺入被害人薛算右胸部一刀後,被害人並未立即倒地,尚與被告繼續爭吵,且仍持竹竿欲毆打被告,被告倘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豈有未再繼續猛烈攻擊之理?又上開右上臂前部3Ⅹ0‧3公分表淺性銳器傷、前臂前部4Ⅹ0‧5Ⅹ0‧5公分表淺性銳器傷、手掌部拇指處3Ⅹ0‧5Ⅹ2公分銳器傷、中指指尖0‧5Ⅹ2Ⅹ1公分銳器傷、無名指近掌側5Ⅹ0‧2Ⅹ1公分銳器傷(以上拇指、中指、無名指三處傷口為同一次之傷)及左前臂後部0‧5Ⅹ7Ⅹ2公分銳器傷,傷勢並非嚴重,若被告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在其猛烈攻擊之下,絕非僅造成上述之傷勢而已!由此益徵被告下手實非為奪被害人生命,僅具有傷害之故意。
⒉次查,人體胸腔相較於身體四肢,於遭受外力攻擊時,其承受力固然相對脆弱
,然若謂侵害身體四肢不足以致死或侵害人體胸腔處必然導致死亡,則均非的論。蓋若侵及四肢動脈造成大量失血,亦可在短時間內奪人生命;而若侵及胸腔較不重要之組織或器官,亦非必然導致死亡。本案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
⑴解剖時身體主要發現:銳器刺入傷,主動脈刺入傷,大量失血;⑵刀傷分析:單刃刀與身體垂直(刀刃向下)由右胸乳房部九點朝二點方向刺入於第三、四肋骨間,經由縱隔腔抵達主動脈造成裂口大量出血,流入心胞膜或右胸腔內。路徑長約十四公分;⑷死因分析:刀刺入主動脈,大量失血立即死亡,固已見前述。然一般人之生理結構,心臟係位於左胸口,若持刀刺入左胸心臟部位,瞬間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之事項。然被告並非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之心臟部位,且以被告當時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之位置被害人前方或右前方,業據證人蔡崇弘、 賴敏陞 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正面、七八頁反面),則被告持刀要刺被害人左胸口心臟處,亦無困難之處;而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右胸乳房部第三、四肋骨間時,是否「有預見」(非「能預見」)將刺入主動脈,而造成大量失血,亦乏證據足以證明,是尚難以被害人遭刺入處係位於胸腔部位,即認被告對其死亡「有預見」,而有殺人之故意。次查,本案被告行兇所使用之水果刀長約三十三公分,刀刃部分約二十公分,刀柄約十三公分,此有卷附該把水果刀與丈量尺同放一處之照片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八一頁)。而證人蔡崇弘醫師於原審雖證稱:水果刀的刀刃有二十公分,插入十四公分須要有相當之力道等語;然證人蔡崇弘醫師亦同時證稱:但因每個人之身體構造不同,無法明確指明需要多少力道(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七八頁正面)。參以上開水果刀係屬尖狀物,刀刃亦薄,由右胸乳房部第三、四肋骨間插入後,順勢進入體內,於胸腔內並無諸如骨骼等堅硬組織阻擋其間(可參相驗卷解剖照片),此觀行兇後之水果刀外觀並未造成彎曲或刀刃崩裂亦明,是尚難以水果刀插入被害人之身體有十四公分一節,即認被告必然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決心。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薛算是鄰居,因為薛算常將東西亂放,影響我的進
出,之前我常因為這些事與他爭吵,但並未打架只是吵架」(詳見警卷第二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割破被害人之椅子,且因被害人的椅子擋到通道,伊叫他們移開,而發生爭吵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又被害人之子戊○○於警詢時亦稱:「‧‧‧之前兩人大約有五次的吵架紀錄」(詳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與乙○○何關係?)是鄰居關係,認識約二○至三○年‧‧‧我父親與林之前有發生爭吵,約一個多月前,我太太與我父親正在聊天,林就不知何故過來摔椅子,也曾拿刀嚇我們‧‧‧」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三二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媳 曾惠津 於偵查時復證稱:
「(之前林有無與你父親發生爭執?)‧‧‧之在最近幾個月發生的,第一次是我們屋旁空地靠在我們房子牆壁聊天,我與薛算之大女兒、死者、我兒子四人在聊天,乙○○看到我們在聊天就走出來,拿起旁邊沒有人坐之椅子朝向地上丟,然後進去拿刀子出來,被鄰居制止,後來我們就進去沒有出來‧‧‧第三次我們在屋旁空地剖蚵,後來上午十點太陽出來照射,我們就把蚵移到門口,然後我拿掃把掃剛才在屋旁剩下之蚵殼碎屑,林就出來罵我三字經‧‧‧進屋拿東西要打我‧‧‧」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二人住處前有一公有空地,因被害人及其家人平日即在該公有空地及住處前剖牡蠣、聊天等,被告認渠等製造髒亂並影響其出入,二人常為此事發生爭執,固堪認定。然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雖時有爭吵,惟被告在多次爭吵中,除口角外,亦曾丟擲椅子、損壞置於空地之椅子,甚或持刀出現,但為鄰居制止,被告雖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甚為不滿,亦僅止於破壞物品洩憤,未曾發生傷害被害人或其家人之情況。是被告持刀當僅在希望達到使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再繼續在公有空地剖蚵、聊天等,影響其生活起居,應無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仇隙。本件被告雖在被害人至其住處叫罵後持水果刀走出屋外,顯然亦係因患有聽力障礙不解被害人何事大聲咆哮,準備質問被害人,並以水果刀助勢,當非事先思考、策劃以水果刀殺死被害人,本件純為與被害人再度發生爭吵,始臨時起意傷害。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查人之胸部有人體重要臟器,如以刀刃銳利之物攻擊,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攻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際,雖無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即有預見被告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且被告持刀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薛算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水果刀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患有鼻咽癌,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審理時,曾因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告於九十年間起迄今是否在該院治療,若有服用藥物,是否會對其精神產生影響等情。據該院函覆稱:病患乙○○有持續至該院治療,治療方式為藥物治療、疼痛治療、失眠之治療,服藥後對精神無重大影響等語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二○○九號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參以被告雖因聽覺機能障礙,不知被害人大聲咆哮之意為何?然於本案發生後於警局詢問時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均能為詳細之描述,足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應處於正常之情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理由一之(四)引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等以為論述基礎。然其後又稱:「‧‧‧客觀上『明知』其持之水果刀倘朝被害人胸部刺入,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判決第十頁第八、九行),前後理由尚有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罪,指摘原判決改依傷害致死罪判決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二人一言不合引致互毆,於客觀上可能預見其持之水果刀倘朝被害人胸部刺入,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而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致傷及被害人主動脈大量出血死亡,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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