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三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及綽號「 小吳 」之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由「小吳」負責僱請挖土機及卡車,連續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挖掘坑洞,並自不明處所載來含紙渣、污泥及塑膠袋等物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原告之土地內,而竊佔原告之土地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中午經原告報警查獲,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起訴,並經原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在案。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將其竊佔行為所回填之紙渣、污泥及塑膠袋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而回復原狀之費用暫預估需六百萬元。
三、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借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係供種植水稻等農作之用,原告並要求被告如違反前述約定或停止耕作時即放棄使用權利,原告不再出借。詎被告借用系爭農地後,未幾即任系爭土地荒蕪,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已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嗣被告竟為私利夥同不法集團盜採原告土地上優質砂石變賣獲利,甚且任人傾倒垃圾、水泥塊、磚塊、塑膠料等廢棄物填補原告之土地而謀取暴利。經原告發現後找被告說明,被告當時亦坦承不諱,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原告長期無償供被告使用,從未提議要收回自行耕作,故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當無損害可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再按被告抗辯因其一時失慮致遭人將廢棄物倒入系爭土地,願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稱已回填無毒之優良土,是被告既已回復原狀完畢,原告即無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為謀己利而挖掘好土填入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如今滿佈大型石塊、水泥塊、垃圾,只要下雨就會從底層出現大量污黑色廢水,當地居民均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致無人敢買,原告更憂心被告之惡行不知已破壞大地造成如何嚴重之公害,被告豈可空口表示已回復原狀?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
三七、一七三九地號土地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九地號土地二筆,係原告長期無償提供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原告都未提議要收回自行耕作。被告因一時失慮致遭他人將廢棄物倒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案件,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庭訊中即坦承犯行,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庭訊後立刻聯繫合法環保公司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走,花費數百萬元以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等案件卷宗可資憑信。
二、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筆,於本案發生之前都是由被告無償耕作使用,故無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可言。另被告已與合法環保公司及承包商將土地內廢棄物清走,回復原狀完畢,所回填之土無毒乾淨,為可供農作使用之優良土壤,以上有證人 陳清吉 、 彭金隆 與 趙宏達 等人現場看田地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陳清吉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親自到庭作證證詞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是被告已依法回復原狀完畢,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等案件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九地號土地為鑑定,並訊問鑑定證人 沈勝綿 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綽號「小吳」之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由「小吳」負責僱請挖土機及卡車,連續在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九地號土地內挖掘坑洞,並自不明處所載來含紙渣、污泥及塑膠袋等物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而竊佔原告之土地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中午經原告報警查獲,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前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二筆,於本案發生之前都是由原告長期無償提供被告耕作使用,故原告並無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被告遭綽號「小吳」欺騙而回填廢棄物;被告嗣後並已聯繫合法環保公司及承包商將系爭土地內廢棄物清走,回復原狀完畢,所回填之土無毒乾淨,為可供農作使用之優良土壤,是原告亦已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明知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三七地號、第一七三九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在系爭二筆土地挖掘坑洞,嗣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含紙渣、污泥及塑膠袋等物之廢棄物,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中午報警查獲,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無償提供伊耕作使用,且伊係遭綽號「小吳」欺騙,而回填廢棄物,然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確有所謂綽號「小吳」其人,倘被告與「小吳」就系爭土地曾約定如何使用,豈有不知「小吳」之姓名及聯絡方法,且被告本身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為被告所不爭,所為應非犯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罪,又所謂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伊耕作云云,未見其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況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為我本身在整理我自己的土地,不小心去挖到他(指原告)土地」等語,原告亦指述未予同意,於土地回填廢棄物,將影響土地之正常使用,原告豈會輕率同意,是所謂曾獲原告同意云云,即無可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法官問:你填土的範圍及面積是否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是的」(詳本院卷,四六頁),是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所指: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挖掘坑洞,回填含紙渣、污泥及塑膠袋等物之廢棄物,其中一七三七地號土地回填垃圾八百平方公尺,一七三九地號土地回填垃圾七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共計回填垃圾一五二一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所為者無論係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抑係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均無礙於被告破壞系爭土地原有土壤成分致妨礙系爭土地之原來使用而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於九十二年聯繫合法環保公司承包商清除廢棄土,並陸續回填清潔土,而回復原狀完畢云云,惟查鑑定證人沈勝綿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依兩造同意在系爭土地選定六個點開挖(如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採平均值計算,以深度乘以面積,開挖結果仍有廢棄物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稱系爭土地仍有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被告並未完全回復原狀等語,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予認定。被告主張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中證人陳清吉、彭金隆與趙宏達等人現場看田地後所出具之證明書、證人陳清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詞謂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所辯洵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將其所回填之紙渣、污泥及塑膠袋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未果,業據提出存證信書乙件附卷可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會同兩造經採詳細量測系爭土地廢棄物埋入深度,計算廢土量,所需取土量並估算棄土及取土之單價時,含處理廢土及回填良質土等作業,合計雖為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有前開土地損害賠償費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然查前開鑑定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基準而為計算損害額,而系爭土地僅部分遭被告掩埋廢棄物,自有未合。系爭一七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被回填垃圾面積七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一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被回填垃圾面積八百平方公尺,受害回填垃圾土地之分佈情形乃呈現不規則狀態,且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同段一七三六、一七三八地號土地,亦同遭掩埋前述廢棄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本院附民卷,六、七、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二筆土地被回填垃圾面積共計一五二一平方公尺,約各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半,如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費用估算報告第二點至第五點所示之方式,即將系爭二筆土地之表土悉數依試挖所發現掩埋廢棄物之平均深度予以廢棄處理並回填良質土壤,係以全部面積計算,自屬過高,應依實際受害土地面積按比率計算,方屬公允。依此比率計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0×1521/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云云,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