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二人係夫妻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已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餘萬元,另尚被甲○○倒債九千多萬元,已無償債能力,且其等所經營之華聯當鋪亦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準備出讓予庚○○,竟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佯以當鋪生意亟須週轉為由,而向己○○詐借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由丙○○○簽發以華聯當舖負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帳號一九九三─一○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於己○○,致己○○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屆期提示付款遭拒,欲催討欠款時,始知悉被告乙○○、丙○○○已將當舖頂讓他人經營,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並追加指訴:被告二人如於八十二年間,即將華聯當舖完全讓渡予證人庚○○經營,則渠等明知已非華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以華聯當舖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持向告訴人己○○借款行使,此部分亦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係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甚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二)且被告乙○○、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己○○借錢之前一、二個月,即已因華聯當舖之經營平平,而主動向庚○○商談當舖之轉讓事宜,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辦理轉讓登記,上情業據證人庚○○、 許大洋 及 阮尤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七四三九五○號函附之華聯當舖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影本附卷足佐;(三)被告乙○○、丙○○○在此情形,仍以當舖經營之需要為由,向己○○借款一千萬元,使己○○誤信被告二人經營之當舖仍需資金注入,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二人,且被告乙○○在偵查中已供承:伊被甲○○倒債共九千多萬元等語,足證被告二人此次係在明知其等已無償還能力之情形下,向己○○借貸現款,屆期亦果未補足存款而遭退票,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借款之犯行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三、訊據本案被告乙○○雖坦承有前述向告訴人己○○借款一千萬元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己○○之間,在本件借貸之前,已有金錢借貸五年以上,利息以七厘計算(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告訴人己○○因貸款給伊所賺取之利息已有數千萬元,伊為本件借貸時,根本不需要向己○○表示借款用途,己○○在原審法院亦指述伊未說明借款用途,足證借款之事與鋪當舖有無轉讓無關,事實上華聯當舖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讓渡予庚○○經營,因當時法令未開放轉讓,方延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辦理轉讓登記,本案借貸與該當舖之經營無關,伊不可能以當舖之經營需要為由向己○○借貸,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伊向己○○借錢之時間,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而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伊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己○○借得一千萬元之後,同日即將該一千萬元轉換為合庫員林支庫一八九二四八號(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額匯票在員林支庫兌成現款,並當場將一千萬元貸予甲○○,甲○○遂簽發五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八、三九頁之本票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交付給伊,以為借款憑證,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交付給伊而同意設定抵押擔保,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辦理權利價值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借貸當時尚未發生積欠己○○二千二百萬元、及被甲○○倒債九千多萬元之事實,亦未接獲甲○○債權會議通知書,更未能預料此後會被甲○○、 葉俊明 、 葉林理 等人倒帳,導致經濟惡化,才未能將一千萬元借款返還告訴人己○○,惟伊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將上開抵押權連同債權轉讓予告訴人己○○,足證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丙○○○則以:借錢的事情都是乙○○在處理,伊未參與亦不了解等情詞置辯。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在行為時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若行為人在借貸時,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經濟惡化,致不能清償債務,此亦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行為人應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本件公訴人雖依據上開各情,指訴被告乙○○、丙○○○二人均犯有詐欺取財罪,惟:
(一)本案告訴人己○○貸款交付一千萬元給被告乙○○之時間,實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除據本案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是認無誤外,並有告訴人己○○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一頁)、及被告乙○○同分社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十九、二十一頁)在卷可憑。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雖曾以被告丙○○○之名義,在彰化市○○路○段○○○號經營華聯當舖,惟本案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指稱:「他(指被告乙○○)在民國八十一年時,就已把當鋪的經營權轉手了」、「(乙○○的當舖)不是他經營,是別人經營,地點改變了,但店名一樣,是華聯當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而華聯當舖早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轉讓予庚○○經營,後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因法令開放,才辦理過戶更名並以阮尤菁(即庚○○之媳婦)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上情除據證人阮尤菁、庚○○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之外,並有讓渡書影本(見原審一卷第三四頁)、及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七四三九五○號函檢送之華聯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五三至一一○頁)附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大洋(即庚○○之子)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之前是在華聯當鋪工作,在八十二年離開華聯當鋪」、「我剛開始在七十九年在華聯受僱乙○○」、「他們二人(指乙○○及己○○)是鄰居,都專門在做放利息業務,二人有資金往來,有互相借款,他們有何資金上的事情,都不會在當鋪講,都到彰化市二信過溝仔分行那裡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三、四四頁)。另本案告訴人己○○與被告乙○○自八十一年間起,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案借貸時止,其間二人確有瀕繁且大量之資金往來,亦有告訴人己○○及被告乙○○在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所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法院卷宗可稽(依據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統計,其往來累計之金額在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依據上開各情,顯示本案告訴人己○○與被告乙○○二人資金借貸往來甚久,被告乙○○如欲向告訴人己○○借貸,顯無「佯以當鋪生意亟須週轉」為詞,而向告訴人己○○借貸之動機。另依據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及告訴人己○○坦承貸款給被告乙○○收息七釐,以及證人許大洋所證各情,告訴人己○○對於被告乙○○向其借款係用於放貸收息,顯難推稱不知。而被告乙○○有無經營當鋪,並無礙於其對他人放款(此部分僅係被告乙○○有無另犯重利罪之問題),被告乙○○之收益與償債能力亦係在其向他人收取之借貸本息,在此情形,告訴人己○○要無因為被告乙○○有無經營當鋪,即影響其是否貸款給被告乙○○之決定之理。復據本案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乙○○於本件借款時,並未說明用途(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參酌上開各情,公訴人依據本案告訴人己○○之指述,指訴:被告乙○○隱瞞華聯當舖已經轉讓之事實,仍以當鋪生意亟須週轉為詞,使告訴人己○○因誤信被告乙○○仍有經營華聯當舖而有償債能力,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一千萬元給被告乙○○乙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另本案證人甲○○雖因另涉他案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告訴人己○○亦提出周進文律師通知甲○○之債權人登記債權之通知(通知書所載發文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述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應已知悉甲○○之財務狀況不佳,不可能再將本案上開一千萬元轉貸給甲○○。惟上開登記債權通知所載發文日期雖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但經交付郵寄再為送達之後,債權人所收受之日期應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後。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人即為本案被告乙○○),甲○○於其被訴該案即曾委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其持自己或他人支票向本案被告乙○○調借之款項至少有五億九千餘萬元,其中,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因調借而積欠乙○○之金額亦有數千萬元(見上開刑案卷宗第一○六至一六九頁)。而被告乙○○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己○○借得一千萬元之後,同日即將該一千萬元轉換為合庫員林支庫一八九二四八號(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額匯票在員林支庫兌成現款,亦有第七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彰美字第四○九九號函檢送之轉帳支出一千萬元票匯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四七、四八頁,又告訴人己○○請求本院再函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乙○○在原審法院辯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甲○○曾退票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甲○○持向伊調現,伊再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詎甲○○於支票到期前向伊告稱,其支票帳戶尚欠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才能湊足使該三百萬元支票兌現過關,故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款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甲○○,不料甲○○仍未使該支票兌現,致告訴人持票找伊,惟伊仍於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以換回該紙支票等情,亦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卷第二十頁所附之乙○○彰化二信過溝仔分社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之轉帳紀錄,及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七彰美字第一一五三四函(見原審二卷第一一四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乙○○所辯此情節應非無稽(被告乙○○於借款前夕,在先支付甲○○一百八十一萬餘元後,尚不惜再以三百萬元換回甲○○支票以維信用,亦可資為被告乙○○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依據上開各情,被告乙○○非無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仍將上開上開一千萬元轉貸給甲○○之可能。況被
告乙○○縱未將上開一千萬元轉貸給甲○○,如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在上開借貸時,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仍不能僅以其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因此對其論科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茲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己○○借貸上開一千萬元時,被告乙○○尚未積欠告訴人己○○二千二百餘萬元(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一頁以下、第十九頁,本票影本及欠款本息明細單所示發票日期多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月、四月間)。而甲○○向被告乙○○調現所交付被告乙○○之支票、客票、本票,陸續退票均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月之後,被告乙○○嗣向甲○○及客票相關債務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據原審法院調取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第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清水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一四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七○號)查明無誤,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刑案卷宗足佐。另甲○○係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五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二九頁)。本案告訴人己○○亦無法否認被告乙○○在八十四年二月以後,陸續被甲○○、葉俊明、葉林理等人倒帳數千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民、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依據上開各情,被告乙○○辯稱:伊於本案借款當時,尚未發生積欠告訴人己○○二千二百萬元、及被甲○○倒債九千多萬元之事實,亦不知此後會被甲○○等人倒帳,後亦係因遭甲○○等人倒帳,因此導致經濟惡化,才未能將一千萬元借款返還告訴人己○○,自非無據。公訴人指訴被告乙○○在為本案一千萬元借貸時,即已明知其積欠告訴人己○○之二千二百餘萬元無法返還,亦知其已被甲○○倒債九千多萬元而無償債能力乙節,亦非可認與事實相符。
(四)再,本案被告丙○○○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己○○借貸上開一千萬元之事,此係本案告訴人己○○所不否認之事實。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夫妻間相互持對方支票用以調現,依據社會一般經驗,仍非無此可能。本案除使用被告丙○○○支票及被告丙○○○為華聯當舖名義負責人外,並無被告丙○○○有實際參與上開借貸之其他證據,共同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此事,更否認二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案既乏確切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向告訴人己○○詐借一千萬元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說明,依據本案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借貸為詞,向告訴人己○○詐欺上開一千萬元之犯罪情事,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乙○○向告訴人己○○借貸一千萬元時,所交付之支票之發票人既係華聯當舖丙○○○,上開支票帳戶亦係被告丙○○○申請設立並領取支票簽發(此亦為公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縱使被告丙○○○嗣後將華聯當舖轉讓他人而未及取銷上開帳戶,其嗣後仍以華聯當舖丙○○○之名義使用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之行為,亦與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形有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訴此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尚非可採,本院無從對被告乙○○與被告丙○○○論科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與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依據陳詞,指訴被告二人已將華聯當舖轉讓他人,此後已無固定經濟收入,資力大受影響,仍隱瞞此項事實,仍以當鋪生意亟須週轉為詞,以發票人為「華聯當舖丙○○○」之支票向告訴人己○○詐借一千萬元,應有詐欺,且華聯當舖既已轉讓他人,仍簽發發票人為「華聯當舖丙○○○」之支票,亦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與丙○○○二人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與丙○○○二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時,全案得上訴;如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