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陳宏銘
被   告  洪梓
訴訟代理人  高振倫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柒元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
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葉耀仁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00元(其中工資為11,
700元,零件為101,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部分不為爭執,然就金額需折
舊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碰撞葉耀仁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葉耀
仁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損壞車輛相片12幀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1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612900號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
前開行車執照足憑,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9
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11,700元、零件101,5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故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0,1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11,700元後,合計71,807元(計算式:60,107+11,7
00=71,8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葉耀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07元,及自100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1,500×0.369=37,454
第二年折舊:(101,500-37,454)×0.369×2/12=3,939
折舊後殘值:101,500-37,454-3,939=60,10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其中774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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