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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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強盜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刀械兩把(跡證編號40-1、40-3)、童軍繩壹條(跡證編號74)、手銬壹副(含兩支鑰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棉質手套壹隻(跡證編號1);及未扣案電擊棒壹支、鑰匙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 朱玉英 之女乙○○之前男友,因不滿乙○○與其分手,竟於民國94年6月16日案發日前1天,即租用EE-5451號休旅車,代步其原有之806-CP營業小客車,以掩人耳目,並避免乙○○及其家人認出,案發當日清晨,攜帶案發前數日購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擊棒1支、手銬1副、刀械2把(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①跡證編號40之1:刀鋒長19.5公分、寬4.5公分、刀子前端呈尖型狀〈以下稱A刀〉②跡證編號40之3:刀鋒長13公分、寬1.5公分、刀鋒另面呈鋸齒狀、類似水果刀〈以下稱B刀〉)及童軍繩1條,約6時許抵達朱玉英住處外埋伏觀察,見乙○○及其兄甲○○一起外出,繼朱玉英最後出門,俟其家中無人,乃於中午12時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朱玉英住宅(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門進入屋內,並趁死者朱玉英返家之前,先至2樓搜查財物,適逢朱玉英購買午餐返家發現,竟以攜帶之電擊棒毆擊朱玉英,因效果沒那麼好,再用童軍繩綑綁朱玉英,因被朱玉英掙脫開,無法制伏,竟持
A刀朝朱玉英身體砍殺70幾刀後,復持童軍繩纏繞死者朱玉英之頭頸部,致朱玉英之頭頸部受有右臉頰3.5公分至10公分之切刺傷7處、前胸有小表淺傷17處、右側胸切刺傷2處
3.5公分及5.0公分、背部穿刺切割傷7處(1公分至5.5公分)、左腰穿刺切割傷2處、右腹部切割穿刺傷5處(深入腹腔內傷及肝結腸)、右上背多處切割穿刺傷15處、右手切割傷11處、左肩上背切割穿刺傷4處等身體傷害,終因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丁○○見狀,除續至2樓搜尋,拿取丙○○內衣1件穿走,並取走朱玉英放置1樓餐廳桌上皮包2個(大皮包內含小皮包)及其中1個皮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查獲後僅剩1,400元)後逃逸。嗣經警於94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干城車站」前捕獲。
二、案經被害人朱玉英之夫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檢察官援用上開證據方法,供陳:無意見,及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無故侵入丙○○、朱玉英住宅、殺害朱玉英後,取走約1,400元至2,000元,並拿丙○○內衣1件穿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6508號卷第20至22、23至24、30、196頁;本院卷第57至64、65至71、71至7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1冊(偵字第6508號卷第165至179頁、外放證物袋照片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103號鑑定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相驗解剖照片32張(相字第431號卷第111至116頁、第46頁至48頁、第50頁、第93頁至10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6508號卷第28頁)可證,及現場遺留被告所有之刀械兩把(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跡證編號40-1、40-3,以下所引用該報告之跡證均僅稱跡證編號)、童軍繩壹條(跡證編號74)、手銬壹副(含兩支鑰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棉質手套壹隻(跡證編號1)、案發時被告所穿沾有血跡短褲1(跡證編號37)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丁○○於94年6月17日警詢、94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4年12月5日、12月19日審判期日供承:被告於94年6月16日清晨駕駛所租用之EE-5451號自用小客車,約於6時許抵達死者朱玉英家門口埋伏觀察,見乙○○、甲○○一起外出,繼朱玉英最後出門後,約於中午時分,擅自以複製之鑰匙開啟死者朱玉英住宅大門,進入屋內
2樓搜查20至30分鐘後,下到1樓,適朱玉英返家,因不滿死者責罵其與乙○○交往關係,先自褲袋取出電擊棒毆擊朱玉英,因效果沒那麼好,再用童軍繩綑綁朱玉英,因被朱玉英掙脫開,無法制伏,乃持A刀朝朱玉英身體砍殺多刀後,最後復持童軍繩纏繞死者朱玉英之頭頸部,殺害朱玉英後,有再上2樓拿1件丙○○的內衣來穿,並於l樓浴室盥洗後,在1樓拿取OK繃包紮傷口,且拿取1樓客廳桌上大小皮包各1個,其中1個皮包內裝有1千多元等語。其供述詳後:
⒈「94年6月16日大約在中午12時許,我駕駛向和運租賃
公司所租用之EE-5451號自小客車至被害人朱玉英住宅門口,我以鑰匙開啟朱玉英住宅大門後進入屋內搜查,我先把我攜帶之水果刀2把、電擊棒、童軍繩放在我所穿的綠色短褲口袋內,然後我走下1樓客廳等候,被害人朱玉英剛好買好午餐返回家中,她看到我即向我表達乙○○因我而懷孕墮胎及失去貞操之不滿,開始數落我的不是及咆哮之後,我向朱玉英解釋乙○○之貞操並非我的關係,我曾有鼓勵乙○○生下小孩,她數落我數次後進入廚房手捧一個青島啤酒紙箱,且紙箱內有數把刀子,而我係跟隨她進入廚房,我係要搶該紙箱,她就順勢拿出1把刀子,我要拿童軍繩欲捆住她的身體,可是她掙脫,然後我就掏出放在綠色短褲內所預藏之1把水果刀,並開始與她發生扭打,並奪下她所持之1把類似菜刀之刀子後,我順勢往她身上揮出好幾刀,她還是不斷罵我,所以我越來越激動,以刀子往她身上亂刺,而我為了阻止她發出聲音,我再以手摀住她嘴巴,因她掙脫,我便順勢以童軍繩繞她脖子1圈,用力不讓她出聲,沒想到出手太重,造成她大量流血」(詳參偵字第6508號卷第9至10頁)⒉「我在9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巷○號持刀砍刺朱玉英。因被害人問我墮胎之事,我說我沒有要她墮胎,我鼓勵她將孩子生下來,後來有關她貞操之事,被害人有些生氣,開始罵我無恥之類的事,說我沒有教養,之後她很生氣進入廚房,她從廚房拿出青島啤酒箱子,裡面裝了4、5把刀子,我將箱子搶過來,但不是很順利,但最後還是搶下來。我將箱子放在地上,我是在廚房內與她搶的,只是她有從箱子內拿出1把刀子,我就從我褲子內拿出我帶來的刀,之後發生扭打,我將她的刀子搶過來,之後對她做揮刀動作,但她還是一直罵我,我就越來越衝動,之後我就對她身體猛刺。之前我想用童軍繩綁住她,但綁不住,被她掙脫,之後她被我刺倒在客廳飲水機前方,她還是一直罵我,我用手壓住她,讓她不再出聲,但我的手被她掙開來,我就用童軍繩勒住她脖子,不讓她出聲,最後就是這樣」(詳見偵字第6508號卷第127-128頁)⒊「我跟被害人是因跟乙○○發生性行為及墮胎的事發生
爭執。是我跟死者說乙○○懷孕的事,時間是94年6月16日中午,她詢問我跟乙○○發生性行為的事,然後一直談,最後我就跟她說乙○○懷孕的事。我砍她的地點重點部分都是在客廳,我砍殺她都是在客廳,另廚房是跟她扭打,我沒有追她到2樓」(詳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⒋「6月16日到達朱玉英家門口不到凌晨6點,我一開始
想,她們家會有埋伏,所以我一早到她家去觀察,我一抵達朱玉英住處就先到2樓乙○○房間,放下我帶去的東西,我再看到床頭上有她跟其他男生的照片,我生氣,就燒照片,所以才有燒的痕跡,這是一開始進去時,就先燒照片。墮胎的事情,是我案發當天才告訴死者。案發前,我碰過死者很多次,她是沒有明確約我案發日當天去她家,她只是一直要跟我瞭解,我跟乙○○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開啟朱玉英住宅的鑰匙是以前乙○○給我她家的鑰匙,我自己拿去打備份的,乙○○原來給我的鑰匙我已經還她了。當天我跟死者談很久,一開始死者並不知道我跟她女兒有發生性行為,是我跟她坦承後她才指責我,說她有交代我,不能跟她女兒發生性行為。剛才我講說,她之前在路上碰到我好幾次,一直問我有無跟她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沒有坦承,我只是支支吾吾。我凌晨6點到她家門口,我在11點多、快12點,我看到朱玉英出門,我才進去她家,大約20至30分鐘後,朱玉英回來,以前在偵查中講10到20分鐘,當時我沒有看時間,所以時間不確定。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都對,只是事情的前後順序有些出入,被害人一回來就發現我,當時我站在餐廳(審判長當庭提示偵字第6508號卷第180頁現場圖,請證人丙○○標示餐廳所在位置後,由被告陳述當時其所站的位置),我手扶著竹藤椅,竹藤椅是面對她家的正門,她一回來發現我,她有點驚訝,她問我如何進來,我說妳女兒曾經給我鑰匙,我開門進來的,她就穿梭走動,放她的東西,我跟她講,我是來講她之前問我的事情,我說我會把實話跟她說」、「證物清單編號1手套,這是我殺朱玉英戴的手套,當時我帶了很多東西進去,手套應該至少帶了3付;還有帶童軍繩應該是2條或3條、手銬、電擊棒、水果刀2把,其中1把水果刀沒有用到。現在提示的手套是我帶下去的沒錯,我是想把我所有的配備都帶下去,這些配備,是我在海岸巡防署服役時,出任務時,會用到的武器,我就想把那些武器帶下去,可以防身。因為當兵時是配槍,但現在沒有槍,我就帶水果刀。當兵時我抓走私,會有手銬配備,所以我也帶了手銬。」、「證物清單編號40之1水果刀,這水果刀是我帶去的,我在案發前好幾天在大潤發碧潭店買的,2支99元,是跟編號40之3一起買的,我就是用這把刀砍殺死者的。我有使用電擊棒攻擊死者。一開始我是使用電擊棒,想說先把她制伏,這樣比較能控制狀況,但電擊棒的效果沒那麼好,沒辦法制伏,後來我用童軍繩要綁住她,但被她掙脫開,後來又被她抓傷,她又一直罵我,我就從身體的背後即我插在褲子後面鬆緊帶部位拿出刀子,接著就動手刺她。如果依審判長剛所提示的偵字第6508號卷180頁現場圖,砍殺她是在餐廳,扭打在餐廳、廚房都有。(你跟死者如何扭打?)她被我激怒後,她到廚房要拿刀子,我要搶她的刀子,就開始扭打了。一開始是在廚房,打一打後,就出來餐廳了」(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
0頁)
(二)由本案現場採獲之生物跡證及血跡紋痕(血跡腳掌紋)鑑驗結果以觀(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6508號卷第165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6日刑紋字第0940103125號鑑驗書-偵字第6508號卷第185至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7月19日刑醫字第0940098405號鑑驗書-偵字第6508號卷第189至190頁),朱玉英確遭被告殺害,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後揭跡證及血跡紋痕(血跡腳掌紋)鑑驗結果相符。
⒈跡證編號27血跡(採自死者朱玉英右腿上)及跡證編號
3腳掌紋(l樓客廳地上,死者陳屍旁)、7腳掌紋(
l樓客廳地上,死者陳屍旁)、ll腳掌紋(l樓客廳地上,近廚房)、12腳掌紋(l樓客廳地上,近廚房)、18(1樓客廳地上,近廚房)、24腳掌紋(l樓客廳地上)與丁○○相符,研判被告涉嫌重大。
⒉跡證編號37-1血跡(l樓浴室前褲子上)及跡證編號37
-2血跡(l樓浴室前褲子上)分別鑑驗出丁○○及朱玉英之DNA型別,研判跡證編號37褲子(l樓浴室前)為案發時被告所著之褲子。
⒊跡證編號1手套血跡(採自1樓客廳地上死者陳屍旁)
DNA與朱玉英DNA-STR型別相同。跡證編號40-1刀子上沾染有大量血跡(採自1樓浴室前青島啤酒紙箱內刀子),且經鑑驗結果與死者朱玉英之DNA-STR型別相符,跡證編號40-2、40-5刀子血跡(均採自1樓浴室前青島啤酒紙箱內刀子)DNA則與丁○○DNA-STR型別相同,研判跡證編號40-1刀子為被告殺害朱玉英之兇刀。⒋跡證編號3(1樓客廳地上死者陳屍旁)、7(1樓客
廳地上死者陳屍旁)、11(1樓客廳地上近廚房)、12(1樓客廳地上近廚房)、18(1樓客廳地上近廚房)、24(1樓客廳地上)現場腳掌紋,經比對結果,發現依序與丁○○右腳掌、右腳掌、左腳掌、左腳掌、左腳掌掌紋相符。
(三)由命案現場屍體狀況以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69、170頁參照):死者朱玉英陳屍姿勢為側臥,頭朝東北方,腳朝西南方,左手置放於頭部下方;另死者頭部綑綁1條童軍繩,該童軍繩測量結果約275公分,核與被告自白持童軍繩綑綁朱玉英頸部相符。
(四)朱玉英確實受有:頭頸部右臉頰3.5公分至10公分之切刺傷7處、前胸小表淺傷17處、右側胸切刺傷2處3.5公分及5.0公分、背部穿刺切割傷7處(1公分至5.5公分)、左腰穿刺切割傷2處、右腹部切割穿刺傷5處(深入腹腔內傷及肝結腸)、右上背多處切割穿刺傷15處、右手切割傷11處、左肩上背切割穿刺傷4處等身體傷害,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解剖照片可證(相字第431號卷第111至116頁、第46頁、第50頁、第93頁至108頁)。
(五)於朱玉英宅l樓浴室門框及水龍頭發現有血跡,可認被告行兇後曾於l樓浴室盥洗,另於客廳圓桌上發現有開啟過之OK繃,是被告受傷後確曾利用1樓OK繃進行包紮(偵字第6508號卷第178頁)。
(六)丁○○到案時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其身上衣物及身體採證情形(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6508號卷第171頁):
⒈丁○○衣物情形(因丁○○已非著案發當時衣物,故鑑
識中心僅就丁○○到案時所著衣物進行採證):經鑑識中心檢視結果於白色內衣(跡證編號75)正面發現有2處血跡(跡證編號75-1、75-2),該內衣背面亦發現沾染有血跡;於紅色短褲(跡證編號77)內面發現有2處血跡【詳參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08至413、417至421】。
⒉丁○○身體情形:鑑識中心檢視結果發現於被告右胸前
處有數道表淺傷(跡證編號B-5),於被告左肩及右手前臂前部亦有表淺傷;另被告左、右手手掌各有1道傷(跡證編號B-2、B-3),於被告左手食指及中指亦發現有傷(跡證編號B-l、B-4)【詳參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26至440】,可認係於砍殺朱玉英過程中,因朱玉英掙扎、防衛所致。
三、雖被告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其於94年5月28日因乙○○之事,與朱玉英之夫丙○○見面,丙○○說要找黑道,因害怕死者家中藏有致命性武器,才會去翻死者家中房間抽屜、櫃子,殺害死者後,因手受傷,身上沒錢,才拿走死者朱玉英
1千多元(超過1,400元、2,000元以下)去看醫生,行兇後還拿丙○○1件內衣來穿,沒有再拿任何東西,果真要強盜,應拿走死者家中更值錢之財物,不會為這點數目去強盜云云。辯護意旨並以:被告係於砍擊被害人數十刀及以童軍繩纏繞其頸部後拿取其財物,被告顯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始拿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
被告最後僅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一千餘元,被害人住處並無其他貴重物品損失等情以觀,被告並無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被告應僅構成殺人罪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坦認於案發前數日預先在台北縣大潤發碧潭店購買A刀、B刀,在台北市○○路○段軍用品店購得童軍繩1條、手銬1副,再於案發前1日租車,掩人耳目,等朱玉英及家人出門後,始進入屋內,果如被告供述,係前往朱玉英宅說明其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何須租用車輛掩人耳目?況被告先於警詢稱:案發前5、6天,在大龍街碰到朱玉英,朱玉英約他到她家瞭解乙○○墮胎一情(偵字第6508號卷第13頁第11行起),繼於本院稱:未與朱玉英明確約時間,只是案發前數天碰到朱玉英,她想瞭解,故主動前去說明其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是案發當天才告訴朱玉英乙○○墮胎的事(本院卷第120頁第6至9行),前後供述不一,自難相信其係往朱玉英宅欲和她懇談;又上揭器具不只防範攻擊,且足以奪取生命、傷人身體,被告攜帶上揭兇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於警詢供認:
以鑰匙開啟朱玉英家大門後進入屋內先行搜查(偵字第6508號卷第9頁倒數第2行至第10頁第1行警詢筆錄),於本院供陳:朱玉英返家之前,就去翻2樓的東西,看有無武器,所有房間都有翻動(本院卷第83頁第14、15行、倒數第4行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搜查並打開2樓主臥室抽屜、1樓抽屜看等行為(本院卷第127頁倒數第9、10行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客觀上足可推認被告意在得財。
(二)被告與乙○○自國中同學起,交往頻繁,且於近年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復不否認對朱玉英家瞭解甚清楚,丙○○家為正常家庭,怎會有致命性武器,且被告也知道丙○○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週五晚上才回台北,證人丙○○於94年5月28日因乙○○事固曾與被告碰面,惟證人丙○○否認當天曾威脅欲找黑道對付被告,只說:「出社會我們都會碰到黑道、白道,我不會去害怕,如果有人害到我女兒,我會盡力去保護她,」(本院卷第82頁第15至16行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丙○○縱有說及黑道,也不可能讓黑道在家裡等被告來,被告辯以:要搜致命性武器及搜人,其辯解難以置信。
(三)至被告另辯以:係為治療傷口才拿取死者皮包內財物將近
1千多元(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惟以被告當時所受手部外傷,衡諸常情醫藥費不過1、200元,即便無健保給付,亦不過數百元,被告卻全數將死者皮包內財物取走,其動機顯非單純療傷而已。參以被告行兇時,其財務不佳(自承尚負債5、60萬元以上),被告知道丙○○家境不錯,平日在新竹上班,每週五晚上才回來,丙○○另1兒子 陳建宏 平日住校(本院卷第131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32頁第2行),被告乃於案發日攜帶兇器A、B刀兩把、手銬、電擊棒,及童軍繩等作案工具,以防範逮捕,且足以致人死傷,並持自備之朱玉英宅鑰匙,埋伏觀察,俟乙○○、甲○○、朱玉英先後出門後,方以自備鑰匙打開門鎖,侵入屋內,並坦承至2樓打開2樓主臥室抽屜且看了1樓抽屜(本院卷第127頁倒數第9、10行),被告若僅是要對朱玉英說明與乙○○發生性行為事,衡情在乙○○、甲○○上班時間離宅後,即應進入與朱玉英暢談,乃竟埋伏至朱玉英近中午時刻出門,始而進入,並上2樓每1房間搜查,顯見被告攜帶兇器侵入朱玉英家中,原意是要行竊,甚為明灼。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1樓到2樓及2樓的血滴是我的,因我左右手都有刀傷,其中手指更嚴重」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5行至11行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本案現場採獲之生物跡證及血跡紋痕(血跡腳掌紋)如下⒈⒉⒊⒋⒌所指之鑑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殺害朱玉英後,又上2樓房間2-1、2-2、2-3(如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字第6508號卷第181頁所示)搜查。
⒈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人員檢視
後發現該樓梯有多處擦抹血跡及滴落血跡,抽樣後採證
3件滴落血跡(跡證編號47、48、49)【詳參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23至136】。
⒉二樓通道:經現場勘驗人員檢視後發現該通道地板有多
處血跡紋痕及滴落血跡,抽樣後採證2件滴落血跡(跡證編號50、54)及3件血跡紋痕(跡證編號52、53、55)【詳參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37至147】;通道上有1件披掛於椅背之襯衫,該襯衫左袖沾染有血跡(跡證編號68)。
⒊房間2-1:經鑑識中心現場勘察人員檢視後發現該房問
之布簾上染有血跡,另該房間出入口地板上及該房間地板上有滴落血跡,抽樣後採證1件滴落血跡(跡證編號51)【詳參現場場勘察照片編號153至159】;且於房間2-1之西北側、東南側之櫃子上發現有滴落血跡(跡證編號67、59)【詳參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60至169】。
⒋房間2-2:經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人員檢視後發現該房間西側衣櫥內有1件沾染有血跡之衣服。
⒌房間2-3:經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人員檢視後發現該
房間之布簾上沾染有血跡,另該房間出入口地板上及該房間地板上有滴落血跡,抽樣後採證l件滴落血跡(跡證編號56)。
(以上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製案號第00000000
000號大同分局轄內朱玉英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字第6508號卷第165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6日刑紋字第0940103125號鑑驗書-偵字第6508號卷第
185至188頁)
五、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A、B刀2支、手銬1副、及未扣案電擊棒1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案發前預先購買兇器A刀、B刀、電擊棒1支、手銬1副及童軍繩1條,再於案發前1日租車,趁朱玉英家無人,攜帶上開工具入內搜查財物,可知被告在殺害朱玉英前,即出於預定計劃攜帶兇器竊盜,不意於搜查財物中,適死者返家發現,乃轉而對死者施殺人行為,使其不能抗拒,殆將朱玉英殺害後,再至2樓搜查,並取得朱玉英所有大小皮包2個(含現金1,400至2,000元之間)逃逸,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又所犯上揭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強盜殺人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至被告雖於查獲前與警方聯絡投案,惟其犯罪已被發覺,此由被告之母 洪素貞 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約談即可證明,故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於侵入被害人朱玉英家之初,即攜帶童軍繩、電擊棒、刀械2把、手銬1副、棉質手套等物,顯有預謀劫財之計劃,其自承朱玉英為其前女友乙○○家中對其最友善、最好之人,從小看著被告長大,且無深仇大恨,縱如被告所陳,係為爭執前女友乙○○貞操,不堪朱玉英責罵,竟持扣案兇刀,朝赤手空拳,且因罹糖尿病症致行動略有不便之長輩朱玉英痛下殺手,其反應悖乎倫常,洵不足為殺人之藉口,且接續砍殺朱玉英70多刀,致朱玉英之臉部顏面全毀、腹部腸子外露、多處深可見骨之傷,死狀甚慘,手段殘忍,足見其有致朱玉英於死之決心,朱玉英家屬所受之心靈傷痛難填,朱玉英寶貴生命無以回復,縱被告因對乙○○感情難忘致有千萬般的怨,亦不容殃及無辜長者,雖被告於犯後坦承殺人、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有強盜殺人之故意,甚且辯稱:自始至終翻動抽屜、櫃子的目的,均在搜尋被害人朱玉英家中有無致命性武器等諉責丙○○之說詞,避重就輕以求卸責,難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被害人朱玉英沈冤甚重,委實無法從輕處理。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深思再三,認為被告之罪責深重,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非宣告死刑不足以償其罪責,並冥亡者冤靈,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刀械2把(跡證編號40-1、40-3)、童軍繩1條(跡證編號74)、手銬1副(含兩支鑰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棉質手套1隻(跡證編號1);另未扣案電擊棒1支、被告侵入朱玉英家所自備之鑰匙,不能證明已滅失,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94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至16(編號08手銬1副除外)所示短褲、短袖上衣、雨傘等物,固為被告獲案時其所有身上或放車上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06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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