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據以被告尚未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