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2年7月1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用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溜冰場後方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2年7月1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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