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樓之九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早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及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自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竹頭崎四十一號,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九,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住居所地同為上址,亦據本件裁決書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且經異議人陳述明確,此有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亦有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及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七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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