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許止之期間內,丙○○在宜蘭縣宜蘭市區與友人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然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其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協進汽車修理廠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減弱而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停放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協進汽車修理廠前並步行返家。嗣據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宜蘭市區與友人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協進汽車修理廠前時,不慎擦撞由被害人乙○○所駕駛停放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其便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協進汽車修理廠前並步行返家,迄至同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等情屬實,惟辯稱:其酒後駕車肇事返家後,猶再與友人甲○○飲酒,故其駕車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較事後警方測得之數值為低等語。然查:
㈠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乙○○所駕駛停放路肩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遭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之長條狀擦痕,即堪認定被告丙○○當時駕車自後擦撞之力道非輕。詎被告竟全然不知該段撞擊經過與車損結果,顯見其當時之意識及認知業已嚴重遭受酒精影響而有反應遲緩、感覺降低及敏捷度不足等危害駕駛安全之客觀事實甚明。
㈡被告丙○○駕車肇事後,旋即下車步行離去,但其意識不甚
清楚且走路搖搖晃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執此佐諸前述被告丙○○就肇事經過毫無所悉之客觀跡證,亦足認定被告飲酒後受酒精影響之程度,確已對整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實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㈢至證人甲○○到庭結證: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
時四十分許起,在丙○○住處一同飲用中型瓶裝高梁酒一瓶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才返家,過程中丙○○神情均正常等語,雖核與被告丙○○所辯情詞相合一致。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曾詳述供陳其於肇事後復與證人甲○○一同飲酒之情節俾供查明究否屬實,卻遲至上訴審理時,方提出證人甲○○為之作證,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抑或補強該段經過情形,是證人甲○○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仍稱薄弱而難盡信。是其究否於酒後駕車擦撞被害人乙○○所駕駛停放路肩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後,再有飲酒行為,即難遽予認定。況被告係於駕車返家途中,因前與友人在宜蘭縣宜蘭市區飲酒後,肇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顯然減衰因而肇事,自與其於肇事後是否復與證人甲○○飲酒分屬二事,亦即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基準乃建立在其於酒後駕車以致肇事及其行動不穩與意識不清等客觀跡證,要非單純立基於其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唯一證據基礎。從而,被告丙○○雖以其與證人甲○○於事後再有飲酒行為等語置辯,洵與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駕車肇事之結果無涉,當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手繪同心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丙○○於飲酒致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後,猶駕車上路以致肇事之各該事證咸臻明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再綜依卷內事證、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過失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