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照添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