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傷害之程度菲淺,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