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告訴人甲○○(聲請書誤繕 吳其穎 )」及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仁宗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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