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