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周麗珠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如下:(一)二百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借款攤還方式為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訂約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若違反政府專案貸款規定,即未繳納貸款達六個月以上者,借款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按月計算;(二)一十四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借款攤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按月計算;並均約定如有違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周麗珠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增補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周麗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裁判費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