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晚間,又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卅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友人基隆市○○○路○○○巷○○弄○號警員戶口查察時,主動交出身上已使用過之針筒一支及另支未使用過之針筒,並自白前開施用犯行。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此外復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件係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犯行一節,業經員警 林張國 到院結証屬實,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僅有一次,本件又係自首犯行、已表悔悟並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支針筒,被告雖稱為其所有,然稱與本案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証,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