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法院作業程序,一直在等待法院文書,最後才至法院詢問並領取判決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之上訴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本文、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故若寄存送達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以黏貼及放置通知書時,為寄存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對於經過十日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正本經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二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該文書,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基隆簡易庭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並自寄存之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經十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開始進行。抗告人謂其不知法院作業程序,一直在等待法院文書,最後至法院領取判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能作為未受合法送達之理由,對於上訴期間之進行無影響。據上,本件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復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為星期六、日,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應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之,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非適法,本院基隆簡易庭予以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林李達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