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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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減碼百分之○點七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以被告存放在原告之存款抵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因積欠訴外人「 邱老 」債務,約定將基隆市○○街○○○巷○○○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老」指定之人 邱牡丹 ,並由「邱老」負責清償本件借款,但「邱老」過世後,其繼承人不願繼續繳納貸款本息,現在須由被告負責清償,實感冤枉,且被告經濟有困難,亦無法負擔本件債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且應由「邱老」負責云云,然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其與「邱老」之約定,無從拘束原告,且無資力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九千零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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