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子○○被告正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利程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被告萬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朝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被告世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鎰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凱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雷文斌 即千宏工程行
癸○○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請就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是否具備⑴具有一定名稱;⑵設有代表人;⑶設有事務所;⑷獨立之財產;⑷有一定目的之要件,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實體法上應否承認具有權利能力,與其餘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具狀表示意見(請注意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