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 陳芸 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雙方簽定兩錢其美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一年,利息第一年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減百分之一點一,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第二年起按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七五,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第三年起改按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五,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均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份,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履經催促無效,依上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毋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本件借款當屆期清償,被告 陳芸如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兩錢其美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以上為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錢其美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