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甲○○於為警查獲當時,或有轉彎、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異常駕駛行為,或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判斷力欠佳之情事,或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狀況,或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由此顯見,甲○○駕駛機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施測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且慮及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言尤輕,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本次乃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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