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訴外人 吳育樺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減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一,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同意隨同機動調整之,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育樺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八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履經催促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毋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本件借款當屆期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為影本)、電腦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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