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 王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明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筆,第一審依起訴時各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9元、2,815元,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8,105元。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同一金額。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10元,限期命補繳,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被繼承人 王練就 上開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應繼分為九百分之一,主張應按其應繼分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