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再抗告人 顧忠華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顧蓓華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地段122地號(下稱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六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上同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買賣標的包含122地號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承租權、申購權或優先承購權,相對人擅自購得系爭應有部分,致伊喪失該等權利,有違系爭房地買賣之附隨義務,且相對人若行使或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伊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原法院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否准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再抗告意旨僅說明其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指摘原法院謂其未釋明之事實認定係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已以民事抗告㈠、㈡狀表示意見,難謂原法院未賦與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