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告人 邱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
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邱信雄於原審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再審理由(即原裁定理由一所述㈠至㈨),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與其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所載之部分理由(下稱前案)相同,其前案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載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理由,復敘明其所執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經其抗告後,為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載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抗告人誤載為項,以下同)、第11款、第14款之情,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告訴人並未依委託內容辦理土地測量,本案審理時未調查抗告人之妻所收受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是否為抗告人委託告訴人辦理,抗告人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情事,而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