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志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9日,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4月9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8│102年11月初某日至103年1│││月24日(集合犯)│月14日(集合犯)│├─────┼─────────────┼─────────────┤│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27199號、101年│年度偵字第2028、11284號││及案號│度偵字第1514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事├──┼─────────────┼─────────────┤│實│判決│104年4月9日│106年2月15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4年4月9日│106年3月13日││決│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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